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申憲章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粉紅玫瑰」壹台、「新象王」壹台、「金龍鳳」壹台、「大舞台」貳台、「霹靂楚漢」參台、「滿貫大亨」參台(以上含IC板共十二塊)及代幣貳佰枚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粉紅玫瑰」壹台、「新象王」壹台、「金龍鳳」壹台、「大舞台」貳台、「霹靂楚漢」參台、「滿貫大亨」參台(以上含IC板共十二塊)、代幣貳佰枚、賭資新台幣壹仟玖佰元、香煙盒乙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賭博前科)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在臺南市○○街○○○巷○號一樓其經營「小星星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粉紅玫瑰」一台、「新象王」一台、「金龍鳳」一台、「大舞台」二台、「霹靂楚漢」三台、「滿貫大亨」三台(共含IC板十二塊),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同日起,以時薪新台幣(下同)七十元,僱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店員,負責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投幣玩賭,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所贏得之分數以一比一或一比五方式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由乙○○贏取,二人共同恃賭維生。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適賭客丙○○(有妨害自由前科)在上址玩賭「新象王」及「風雲再起」後,各贏得一千四百分、二千五百分,乃將所贏之分數共三千九百分,至櫃檯向甲○○兌換現金一千九百元(「新象王」機台分數兌換現金比率為一比一、「風雲再起」為五比一),甲○○先將上開金額現金裝入於菸盒內放於身後,甫由丙○○自行拿取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一台(共含IC板十二塊)、代幣二百枚、丙○○所贏得為其所有之賭資一千九百元及香菸盒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開事實,除被告乙○○辯稱:伊有交代員工店內不可以兌換現金,查獲當時伊不在現場,所以伊不知道甲○○有沒有兌換現金給丙○○,伊並不是靠賭博維生云云,及被告甲○○辯稱:伊等店裡面規定不可以兌換現金,伊也沒有兌換現金給丙○○,被查獲的一千九百元是伊等的交班金,伊沒有賭博,也沒有靠賭博維生云云外,餘均不否認。訊據被告丙○○則坦承右開賭博犯行,惟供稱:甲○○將伊所贏得的一千九百元放在他的櫃台上,還沒有交到伊手上,警察就查獲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沈安順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參以該店係二十四小時營業,而被告甲○○之工作時間係晚上十一時至隔日上午七時,業據被告甲○○與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則苟查獲之一千九百元係供交班金使用,為何早於凌晨三時四十五分即將交班金置於菸盒內?尤有甚者,如查獲之一千九百元係供交班金使用,且該金錢起初係置放於櫃台後方,有案發現場平面圖乙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丙○○於拿取該金錢後,為何被告甲○○不立即阻止,而由店內客人任意拿取金錢等情參互觀之,益證查獲之現金一千九百元應係被告丙○○賭博所贏得賭資無訛,被告乙○○所經營該遊藝場賭客可以所贏得分數兌換現金,已足認定。被告乙○○係該遊藝場之負責人,僱用被告甲○○擔任店員,業據其供承在卷,則被告甲○○茍非受雇主乙○○之授意,衡情自不可能擅自兌換現金予賭客。此外復現場有照片八幀附卷、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一台(共含IC板十二塊)、代幣二百枚、賭資一千九百元及香菸盒一個扣案可證,罪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乙○○、甲○○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丙○○所供上述乙節,無非事後迴護渠二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乙○○斥資開設電子遊藝場,擺設多達十一台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牟利,被告甲○○以時薪七十元受僱為店員,足見渠二人均恃賭維生,顯以之為常業,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有賭博前科,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足憑),惟擺設多達十一台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營求厚利,敗害社會善良風俗,使青少年沉迷於玩賭,戕害其身心,並致因缺錢玩賭或賭輸錢,遂鋌而走險觸犯竊盜、搶奪等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尚乏悔意,惟被告乙○○為主要經營者,經營時間尚短,被告甲○○則為其僱請之店員,賺取薪資維生,受雇時間亦尚短,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丙○○有妨害自由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僅係賭徒,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乙○○、甲○○所處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丙○○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一台(共含IC板十二塊)、代幣二百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仟玖佰元、香煙盒乙個,係被告丙○○因犯罪所贏得之物,且屬其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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