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石宗立
己○○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甲○○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
戊○○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丁○○、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己○○、乙○○、甲○○、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認右揭事實有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加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恆利工程有限公司、恆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鎰營造有限公司偉嘉泰企業有限公司儒裕工程有限公司加譽工程有限公司佳仕工程有限公司進銷項營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資料進銷項歸戶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稽查案件查核報告書一冊、儒裕公司、加譽公司及佳仕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上開公司支付款簽收簿、總分類帳、往來帳冊等帳簿及工程合約書、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等扣案可憑,惟查:被告七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上開公司均有營運,並無開立不實發票情形,且據上開公司會計、報帳人員龔雅玲、 趙美里 陳淑姿陳碧連 於警訊陳稱:並無開立不實發票扣抵營業稅之情形,佳仕公司人員 張溪源楊花 出於調查局南機組陳稱:係為提供加華公司發票以避免發生工資表糾紛而成立佳仕公司,佳仕公司之發票由加華公司代為開立,發票開立情形需問加華公司人員才能清楚,又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公司進銷項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進銷項歸戶影本,僅足認定上開公司該段期間營業所得稅進銷項歸戶情形,而查核報告書部分,亦僅記載上開公司之開立發票情形、相互間有相當程度之操控關係、有多家公司設籍一處且會計、報帳人員相同,尚無從得知上開公司究何部分開立之發票不實而有逃漏稅之情形,再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卷附或扣案之進銷項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上開公司帳簿資料及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則僅得認定上開公司於帳簿、會計憑證所載期間各該公司之營業情形,是否與實際營業情形不符亦無從認定,況且公訴人於偵查中所傳訊之會計人員 張山輝 亦證稱:未看到實際查核公司間發票開立、價款支付流程等憑證,根本無從判斷各該公司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綜上所述,足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從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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