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以本院為法定管轄法院提起本件給付簽約金訴訟,已可認定相對人係以文書(書狀)明示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殆無疑義。茲抗告人對於本件支付命令除聲明異議外,並未反對由原審法院管轄,顯示亦同意由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即應認原審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從而原審竟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由抗告人簽署之聘任合約書第十一條記載,兩造業經合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固有明文,惟原審就本件訴訟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有原審卷宗可參,抗告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尚有誤會。是原審以兩造業經合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將本事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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