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 童和美 之前配偶(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登記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前曾對童和美有家庭暴力之傷害及長期行動自由之監控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經童和美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九五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相對人(即甲○○)不得對童和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即童和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童和美之住處前,因見童和美正與親人在把玩麻將娛樂,遂心生不滿,竟向童和美恫稱:「你不要以為和我離婚了,日子就好過了,再過幾天我會讓你住在墓場,你給我小心」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童和美,使童和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違反上開本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童和美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曾前往告訴人童和美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威脅告訴人,伊沒有跟告訴人說話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刑事卷第十五頁)陳述明確在卷,而告訴人上開指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目擊之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刑事卷第十六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述已非無據。再參酌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詢問有何意見補充時,告訴人係陳稱:
「只要他(即甲○○)不來騷擾我,我可以原諒他」等語,顯然並非全然不念及往日夫妻之情誼,是若非確有其事,且已逾告訴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告訴人應係不會為如此堅定不移之指述才是,是依告訴人事後於本院所表現出之態度,更可證告訴人前開之指述應屬非虛。
(二)再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說話云云,惟經本院傳訊雙方之兒子乙○○到院說明當時之情況,證人乙○○係證稱:「(有無在場?)我有在場,...,我只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有無聽到你父親恐嚇的話?)我沒有聽到,只知道他們在爭吵(同上第十七頁)」等語,雖然未能明確訴說當時其父母爭吵之情況為何,惟此或係因為雙方分別為其父和母,基於為人子的立場,實屬不便多說,亦非與常情有違,更有可能為求其父免於刑罰之制裁而有所保留,是基於上開之推論,可認證人乙○○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爭吵乙事,應係確有其事,足見被告所辯稱沒有跟告訴人說話乙事並不足採。又當時雙方既已發生爭吵,則被告當時應係處於氣憤之下,則其脫口說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言語,實屬可能。
(三)再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前開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九五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綜上事證,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違反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九五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又被告雖有違反同法條所規定之數款應處罰裁定內容,仍應認係違反一保護令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竟輕忽保護令之效力,以言語恐嚇及告訴人,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其並無前科,且並未造成告訴人更大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