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0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壬○○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員工,明知自己經濟不甚寬裕,且無償債之能力,為解其母承擔其兄長之債務,常遭債權人之催討而屢有輕生念頭之困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利用中華電信公司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辦理釋出公股上市民營化,公司之員工得依其年資長短而優先認購股份之機會,趁一般大眾尚無法確定公開上市之股價及員工可得認購數量多寡之情形下,以每股五十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委由不知情之丙○○、己○○、子○○、丑○○、 陳安全 等人仲介,向寅○○、丁○○、戊○○、辛○○、郭中信、 顏慶龍 、甲○○等人佯稱有意預先出售其得優先承購之股份(俗稱股條),或另行與丑○○、子○○、庚○○、癸○○、甲○○等人交易,致辛○○、寅○○、戊○○、丁○○、顏慶龍、子○○、庚○○、癸○○及甲○○等人陷於錯誤,相信壬○○確有出售優先承購來股份之真意,而分別各以如附表所示每張五萬元至十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張數之股票(每張股票為一千股),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於扣除支付仲介者丙○○、己○○、顏慶龍、子○○、陳安全等人之仲介等相關費用後,壬○○因之詐得實際之款項共計約近三百萬元,並旋即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退休,而領得退休金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之退休金後,連同前開股款,一併交其母清償債務,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離職。迨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釋股後,壬○○不但未依約交付股票,亦未償還任何股款,且避不見面,至此寅○○、戊○○、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寅○○、丁○○、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將未上市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預先委由如附表所示之人販售予告訴人、被害人得款約近三百萬元,及自行申請退休而領得一百五十餘萬元之退休金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離職,且事後未依約交付股票及償還股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可以優先購買的張數是癸○○、陳安全幫我算出來的,價格也是他們決定的,實際上沒有全額拿,是收到二百多萬元,但賣出多少張不記得了,會離職是因身體健康欠佳,經常請假,怕以後會被裁員才離職的,沒有要詐騙之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寅○○、戊○○、被害人辛○○、癸○○及自被害人甲○○處受讓四張股票之乙○○等人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股票買賣仲介人丙○○、己○○、子○○、顏慶龍、庚○○等人證述確有經手被告預售股票事宜等情均相符合,復有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簽訂之股票買賣契約書,被告壬○○具名之特別聲明書、切結書、保管條、本票,股票轉讓證明書、讓渡附帶約定書、轉讓合約書、中華電信公司在職證明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股釋出從業人員認購股份計畫標準要點」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自行申請退休並領得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元退休金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離職等節,有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屏人字第九0A0000000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屏人字第九0A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需以出售股份所得之款項及退休金方能代其母償還其兄長之欠款,顯見其是時之經濟當非寬裕至明,且苟若被告僅係以出售股條可暫時先行取得股款二百多萬元以清償其兄長之債務為手段,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真,衡情就其究竟出售幾張股票自應知之甚稔,且於出售股條取得股款清償其兄長之欠款後,亦理當繼續任職以取得可優先承購股票之資格,並依約購得股份後交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履約方符常態,又豈會不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負有多少債務以明權責,及取得股款後未幾即自動申請退休,並於中華電信公司未公開釋股前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離職之舉,是足認被告係利用中華電信公司欲公開釋股之機會,於未具出售股條之真意下,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股款,及為圖保有詐欺所得,趁中華電信公司未公開上市前,即主動申請離職以避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追討,而顯有詐欺之犯行甚明;況縱認被告係因其自身之健康情形欠佳,不得不自動申請離職,然亦理應主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連絡協商,並將其退休金作為償還之款項以示其履約之誠意,其不此之途,反對之不加聞問,且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追索無門,是若謂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孰人能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丙○○等仲介人將股票預先出售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八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七、八號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二、五、六號所示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利用人性貪便宜之弱點,以謀得不法之財物,所為非是,且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表:
┌──┬─────┬────┬────┬───────────────┐│編號│締約時間│被害人│仲介人│股票張數及支付之金額(新台幣)│├──┼─────┼────┼────┼───────────────┤│一│89年2月間│辛○○│丙○○│以每張八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五張│││││己○○│,共支付四十四萬元│├──┼─────┼────┼────┼───────────────┤│二│89年3月間│寅○○│顏慶龍│以每張九萬元之價格購買五張,共│││││子○○│支付四十五萬元│├──┼─────┼────┼────┼───────────────┤│三│89年3月間│丑○○││以每張五萬元之價格購買七張,共││││││支付三十五萬元│├──┼─────┼────┼────┼───────────────┤│四│89年4月間│子○○││以每張八萬元之價格購買十張,共││││庚○○││支付八十萬元│├──┼─────┼────┼────┼───────────────┤│五│89年5月間│戊○○│陳安全│以每張十一萬元之價格購買二張,││││││共支付二十二萬元│├──┼─────┼────┼────┼───────────────┤│六│89年5月間│丁○○│陳安全│以每張十一萬元之價格購買一張,││││││共支付十一萬元│├──┼─────┼────┼────┼───────────────┤│七│89年5月間│癸○○││以每張六萬三千元之價格購買一張││││││,共支付六萬三千元│├──┼─────┼────┼────┼───────────────┤│八│89年5月間│ 呂因鴻 ││以每張五萬餘元之價格購買,共支││││││付四十餘萬元(因被告對出售之張││││││數不復記憶,且被害人甲○○經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是僅得認定被││││││告收受四十幾萬元,而無法確認出││││││售之張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