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4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4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471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巷38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甲○○於93年3月1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98年12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31,072元正未給付,其中312,723元為消費款;218,34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甲○○於93年9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
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8年12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09,561元(其中本金為122,884元,利息為86,67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64712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8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312723││││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8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22884││││算之違約金。│││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