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 吳江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被告 謝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前不久,持原告於95年12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945號),該裁定於10
2年1月8日確定。被告隨即於102年1月2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期而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消滅。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12月27日,被告至遲應於98年12月27日請求或起訴,然被告迄至101年11月16日前不久始向鈞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前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45號確定裁定,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票款債權),聲請執行日期為102年1月28日,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又上開本票裁定主文第一項係記載:「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1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102年1月8日確定,有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是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票款債權,為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款請求權。而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即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95年12月27日)起算3年(即至98年12月27日止)不行使而消滅,然被告迄101年間始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早已逾3年之時效。
且縱被告於98年12月27日以前,曾對原告請求系爭票款,然其並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依前開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因此,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12月2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予認定。則被告於系爭票款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02年1月2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
五、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查明,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前開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系爭票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美玉┌────────────────────────────────┐│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台幣)││├──┼───┼──────┼───┼───┼─────┼────┤│001│吳江宏│95年12月27日│未載│未載│壹佰萬元│5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