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翹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翹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翹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極高,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實屬不該;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履行期間為101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速偵字第4372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被告林翹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翹泉於民國101年8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正義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利路與中正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翹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六)職務報告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錄音譯文各1份。
(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