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宸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壹點叁伍壹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賴昱宸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 蔡中維 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故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1.3518公克),應認為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94號被告賴昱宸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宸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共計1.352公克)予蔡中維,嗣經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2包,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賴昱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轉讓愷│││之供述│他命予蔡中維之事實。│├──┼────────────┼───────────┤│2│證人蔡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於上開時、地從被告賴昱│││之具結證述│宸處收受愷他命2包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第│││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嗣│││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經送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23549號毒品鑑定書│(餘重共計1.351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