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20時許,」,應予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1月5日20時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勘查採證同意書、…」,應予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雅琪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國
102年4月2日20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並有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堪證斯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已供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等物,均為另案被告 于書桓 所有之物,亦經被告、另案被告于書桓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亦核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被告張雅琪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雅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為戒除毒癮,復於101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9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為查緝張雅琪另案通緝案件,而於同年4月2日20時15分許在于書恒(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提起公訴)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查獲張雅琪。並進而依法採集張雅琪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雅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張雅琪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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