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告 張紹治 被告 陳宏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刑事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欲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欲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而不慎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閉鎖性髖脫臼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所生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860元、看護費用61,500元、交通費用3,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85,00
0元、精神慰撫金383,640元、將來人工髖關節置換費用100,000元及營養品費用12,000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771,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發生車禍之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予以賠償,但被告現在沒有錢,連住的地方都沒有,只有一些公同共有的財產,原告可以去查封求償,被告沒有意見,希望儘快結案,因為連來開庭的車錢,被告都是好不容易向別人借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欲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時,因疏未注意而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欲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而不慎與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閉鎖性髖脫臼等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判決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為被告到庭後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渠受有醫藥費用25,860元、看護費用61,500元、交通費用3,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85,00
0元、精神慰撫金383,640元、將來人工髖關節置換費用100,000元以及營養品費用12,000元之損害乙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後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如數給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並因前述傷勢致原告受有醫藥費用25,860元、看護費用61,500元、交通費用3,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85,000元、精神慰撫金383,640元、將來人工髖關節置換費用100,000元、及營養品費用12,000元等共計771,850元損害之事實,既均經認定屬實,且堪以採信,如前所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上揭損害。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77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