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2號民國101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法定代理人 胡良林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鄭邦鎮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10329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9月16日南市教小(一)字第1000706181號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中西區永福國民小學(下稱永福國小)為被告,其聲明係請求將被告民國100年9月16日南市教小(一)字第1000706181號函(下稱100年9月16日函)、永福國小100年11月2日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通知書(下稱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101年9月5日準備程序狀將被告臺南市政府更正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又於101年11月2日以追加聲明狀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100年9月16日函、永福國小100年9月29日中西永輔字第1000003768號函(下稱100年9月29日函)、永福國小100年11月2日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一、被告100年9月16日函、永福國小100年9月29日函、永福國小100年11月2日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永福國小應作成原告係以小提琴為主修、鋼琴為副修之行政處分。」經查,原告對被告100年9月16日函不服,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原告起訴時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顯屬錯誤,其於101年9月5日變更被告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係請求永福國小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與被告無涉,故本件關於被告100年9月16日函部分僅就撤銷訴訟予以裁判。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者,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三、經查,原告報考永福國小音樂班,經參加臺南市100學年度公立學校國民小學藝術才能班(音樂類)鑑定甄試,選擇以小提琴為術科測驗樂器,鑑定結果為「正取生報到就讀」,評定成績排列小提琴第13名,因前揭鑑定甄試簡章已規定被告永福國小小提琴需要名額為10名,原告乃於100年6月3日樂器分配公開作業當日,由其母代選改以中提琴為修習樂器,嗣原告對此項選填結果不服,由其父於100年6月30日向市長陳情,經被告100年9月16日函復略以:「二、查『臺南市100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藝術才能班鑑定簡章(音樂類)』
捌、術科測驗:五、錄取後依成績高低分配樂器,已明確規定錄取永福國小藝術才能班後依成績高低分配樂器,樂器種類計11種,其中小提琴需要名額10名琴。爰此,有關永福國小藝術才能班樂器分配既依上開規定辦理允稱妥適。三、至於學校內藝術才能班樂器分配固屬學校權責,本局尊重學校決定。依永福國小100年8月27日中西永輔字第1000003185號函略以:『...三、依照本校藝術才能班之規定,鋼琴為必修,該生家長也在公開作業中選修中提琴,所以今後應以鋼琴及中提琴為修習樂器。』四、學校對貴子弟之施教安排,尚無不妥。」等語。有原告父親申訴陳情函及被告100年9月16日函附本院卷(第17-19頁)可稽,揆之上開被告100年9月16日函文內容,僅係對原告100年6月30日申訴陳情之回復,說明樂器分配屬學校權責,其予以尊重,且重申學校之決定尚稱妥適,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100年9月16日函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至關於原告對於永福國小100年9月29日函及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