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盈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包裝袋貳個、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邱盈凱前(一)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55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四)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凌晨4時至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18日6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包裝袋2個(即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者)、針筒1支。嗣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因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盈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盈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2年2月23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9至30頁、第56-1頁、第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夜間偵訊書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至10頁、第15頁、第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邱盈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包裝袋2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包裝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針筒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