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宏緯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件(102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雖於民國93年間提起公訴,但因聲請人即被告甲○○常年於大陸經商,不知被起訴之事實,直到10
1年5月1日出境時,始知被通緝之情事,被告既無從得知上開情事,自難謂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涉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等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再被告之女陳○凌、前配偶蕭○○及被告之父唐○○或為重度殘障者,或患有重病,被告在臺期間均須照顧、扶養渠等,被告有重病家屬之牽絆,斷無可能置親人生死於度外而逕自逃亡。另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業因他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本件羈押已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界限,對被告之基本權利造成過度之侵害。況且,本案已歷多年,卷證資料已明,並無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由法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託法官於102年5月1日被告緝獲到案經訊問後所為之決定,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即
102年5月6日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928、16
446、15335、15334、15327號提起公訴,因被告始終未到案,故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板院輔刑切科緝字第
286號發布通緝,嗣於102年5月1日緝獲到案,經本院受託法官於同(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經緝獲到案,且有逃亡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自102年5月1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4號影卷屬實。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聲請撤銷羈押,惟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高○○、王○○、趙○○,暨證人李○○於調詢時供述、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46號偵查卷第10至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34號偵查卷第22頁及反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㈢第59至60、147至150頁),復有93年4月2日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經緝獲後,迭於警詢、本院受託法官羈押訊問時自承
:伊於93年在大陸有做生意,於某次自大陸返台時,父親有說調查局在找伊,伊因害怕被帶走,所以就沒有再回來;伊知悉因本案為本院通緝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24頁反面、第6頁反面);且被告現在大陸另有家庭及經濟事業,為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25頁);另被告因長期滯留大陸,在台已無戶籍,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11、12頁)在卷可按,是審酌被告於本案尚處偵查階段,其被訴與否尚未明朗之前,即長期滯留於大陸地區,而現本案件業已起訴,且共同被告業經判刑確定,於今較偵查階段更不利之狀況下,再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均移至大陸地區,實難期待被告會始終在臺灣地區面對司法之審判,而無逃亡之虞;況本案被告係因自松山機場前往廈門,欲持用馬來西亞假照查驗出境,為查驗人員發覺進而緝獲,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102年5月1日移署境松國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20頁),益徵被告顯有假冒身分逃亡之虞。據此,堪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另聲請人謂其父、女及前配偶均患病,須由其照顧、扶養,
其斷無可能置親人生死於度外而逕自逃亡云云,然其於本院受託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父親80幾歲在臺大醫院因心臟病開刀,剛才從加護病房出來,伊想照顧父親,才想要回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25頁),是被告既係因父親生病始入境返台,則其患病之女及前配偶是否足為被告在台之牽絆,亦非無疑;再被告之父因心臟疾病,於10
2年4月18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求診,並於102年5月3日出院乙節,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69號卷第12頁),是被告倘有心照顧其父親,豈可能於父親尚未出院之102年5月1日即急於出境?更何況,照顧親人乙情,對於多數之受羈押之人及受刑人而言,均得面對,非獨聲請人而已,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請求撤銷羈押,亦難認有理。
㈣從而,本院受託法官於102年5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本件無羈押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