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2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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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2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被 告 陶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22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於民
國89年4月26日核卡准予被告使用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2月16日起,
迄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5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03,906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轉呆戶欠款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合計3,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