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吳俊毅
被   告  呂玟儀
       李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玟儀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
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設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
場),原告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停放於其左側,被告呂玟儀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騰出
移車空間以便駛離機車,竟與被告李文忠故意將系爭機車往
前挪移進而碰撞前方之三角椎設施,致系爭車輛毀損而需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含零件費用40,900元
、工資費用11,600元),事發當時被告呂玟儀本得輕易移開
其機車後方立牌,該空間已足令其駛出機車,竟捨此不為而
與被告李文忠共同移動系爭機車,顯見被告等確有毀損系爭
機車之故意甚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2,500元。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系爭停車場已豎立車位已滿之告示,然
原告仍執意將系爭機車駛入、並將車輛停放於地面劃有網狀
線禁止停車之區域,原告貪圖一時方便令被告呂玟儀所有之
機車無法駛離,被告等始將系爭車輛向前移動兩個輪胎的距
離,然移動之後系爭車輛並未傾倒、亦未有碰撞三角椎之情
形,故系爭機車並未受有毀損;另原告表示其於被告等移動
系爭機車之時一直在遠處觀看,顯見被告等移車之時原告並
未前來協助,反於被告等移車後,立即尾隨被告李文忠進入
醫院,並一一指出系爭機車受有何處損壞、修繕費用為5萬
餘元,此實與常情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呂玟儀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告李文忠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被告呂玟儀所有之前開車輛,於107年
10月22日上午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被告呂玟儀為駛離機車
,曾與被告李文忠共同移動系爭機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失負連
帶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等就系爭機車之車損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結
果略以:「於畫面時間00:01,被告呂玟儀站立於其停放機
車處欲牽車,其後方緊臨有醫院設立之告示牌,告示牌後方
緊鄰停放一輛訴外人之機車。於畫面時間00:14,被告呂玟
儀嘗試以後退方式駛離機車,但因後方空間太小未果。於畫
面時間02:02,被告呂玟儀將系爭機車之中柱推起後,向前
移動系爭機車,以挪出空間,系爭機車經往前移動後,系爭
機車及被告呂玟儀消失於畫面左方…於畫面時間03:37,被
告呂玟儀出現於系爭機車後方,與被告李文忠一同移動系爭
機車。於畫面時間05:00,被告呂玟儀將其機車自系爭機車
移動後之後方空間駛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呂
玟儀將系爭機車中柱推起並往前移動後,因為機車重量太重
,所以後來被告等無法再把中柱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併佐以系爭機車經銷廠商即證人 陳玠宇 到庭證稱:事
發當日早上原告有傳訊息跟我說系爭機車因遭人移車而傾倒
,並拍照給我看(照片如同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前輪
為液壓系統,是油氣混和,所以前輪是很有彈性的,如果停
放時未將中柱立起,如果輕微受力或因地面不平整等原因,
系爭機車前輪沒有辦法承受這種壓力,就會容易傾倒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系爭機車雖有占用系爭停車場車輛
出入動線之情形,然被告等將系爭機車中柱推起後,理應於
移動系爭機車後再行把中柱立起,否則一般機車於中柱未立
起之狀態下靜止停放,本有傾倒之風險,此為事理之常,遑
論系爭機車重量達200餘公斤,更屬當然,被告等縱因系爭
機車重量過重而無法立起中柱,亦應於現場確保車輛停放穩
固直至車主到場,竟於移車後即行離去,則就系爭機車事後
逐漸重心不穩、終至傾倒而毀損之情形,自屬因過失而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之數額多寡?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52,500元(含零件40
,900元、工資11,6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50頁),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原告
所提估價單上載之修繕項目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云云,然觀
諸證人陳玠宇證稱:我在院卷第17頁之照片上,以估價單項
目順序標註出修繕部分的位置。估價單第1項是系爭機車龍
頭部位因為有間隙及歪斜,所以需要修繕,一般機車如果原
地倒車,都有可能造成此部分受損,何況原告的車子這麼重
,受損的狀況也是會發生。第2、3項部分,是因為龍頭控
制上下或左右的設施已經歪掉,所以有更換之必要。第4、
5項是機車倒車之後,如果前桿受損,接下來會影響到的就
是搖臂及轉向關節,此部分也有損壞的可能。第6項前輪固
定座,是輪胎後方固定碟盤的地方,轉向關節就在碟盤後面
的位置,轉向關節損壞會連帶影響此部分。第7-8項部分,
是因車輛中柱及車把手因系爭機車倒地而有變形、損壞的情
形。第9項部分,是因為輪框有輕微的刮傷,轉動時也有左
右晃動的狀況,故需修繕。第10項部分,因為第4項、第6
項的更換設施當中就包含培林及套管項目,故需一併更換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再佐諸系爭機車發生傾倒後,確有
擠壓龍頭、前輪固定座及輪框、前桿、中柱、把手等情形(
見本院卷第17頁照片),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維修如前開
估價單所示項目一情,應為可信。
3.次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2,500元(含零件40,900元、工
資11,600元),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
,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
照),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22日止,使用期間已逾
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
090元(計算式:40,900×1/10=4,090),另加計工資費
用11,600元,則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15,690元
為限。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3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乃在規範汽、機車應注意之行車
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會遵守者,
本件事發地點為系爭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車輛行
駛之行車秩序,應仍有上開法理適用。
2.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另一段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於畫面時間00:00,被告呂玟儀之機車停放於畫面左側
,該處為系爭停車場。於畫面時間00:08,醫院工作人員在
被告呂玟儀所有機車後方擺設車位停滿之告示牌。於畫面時
間01:00,系爭機車駛入系爭停車場。於畫面時間03:15,
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被告呂玟儀機車之左側、地面上劃設
有網狀線之位置,即下車離去。」(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可見原告將系爭機車駛入停車場之際,已得見聞工作人員
豎立「車位已滿」之告示牌,竟仍貪圖一時方便,率爾將系
爭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而未慮及此舉將造
成含被告等在內用路人、車動線之阻塞,已非可取,況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等移車後,系爭機車雖沒有馬上傾
倒,但我已經看到被告等移車之舉,我就不會去碰事故現場
,所以後來就讓系爭機車慢慢的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亦可見原告於系爭機車尚未傾倒之際,本有時間防
止傾倒結果發生之機會,竟捨此不為而放任系爭機車終至傾
倒,顯見原告就本件系爭機車之毀損,應與有過失自明。本
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
為70%、30%為允當,則被告等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按此比
例減輕為4,707元(計算式:15,69030%=4,7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4,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等規定,分別依職權及被告呂玟儀之聲請,宣告被告
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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