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975號
原   告  謝昌宏
兼法定代理  張雅玲

被   告  李駿烽
兼法定代理  李建興
人      林秀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9,75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
8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就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萬3,6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核其數額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惟兩造同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院審酌原告乃基於同一事
實請求被告返還費用,認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核屬適當,
是本件依前揭法律規定仍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駿烽於107年間以其尚未滿18歲為由,請
求借用原告謝昌宏名義購車,二人於107年11月7日由原告
謝昌宏為買方、被告李駿烽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銑洋洋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銑洋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分期償還契約書,被告李
駿烽承諾按時繳納貸款,系爭車輛由被告李駿烽使用,詎料
,被告李駿烽竟未依約繳納貸款,原告謝昌宏遂於107年12
月16日與其簽立共同持有系爭車輛及約定費用分擔方式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李駿烽仍未依約履行,持續
占用系爭車輛,直至108年1月5日始返還系爭車輛,原告
張雅玲乃以原告謝昌宏法定代理人身分與銑洋洋公司協議終
止購車及分期契約,期間原告謝昌宏已代為繳納4期貸款共
6萬元,此貸款當應由實際車主即被告李駿烽負擔;又被告
李駿烽以交付系爭車輛為條件向原告謝昌宏索取5萬4,700
元,並由原告張雅玲代為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8,669
元及違規罰鍰300元,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而被告李駿烽為
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李建興、林秀姰自應連帶負責,爰
依借名登記、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駿烽:
系爭車輛是我與原告謝昌宏約定一起購買,各自分擔一半貸
款,因為我有使用第1個月,所以第一期我有交付7,500元
給原告謝昌宏,之後原告張雅玲要求返還系爭車輛,因為我
有支付頭期款1萬元、過戶費、牌照燃料稅共3萬1,000元
,所以我才跟原告謝昌宏索取3萬1,000元、1萬3,700元
則是我更換輪胎的費用;嗣原告謝昌宏表示簽立系爭合約可
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合約後2、3天,原告謝昌宏
就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所以我沒有必要負擔費用,至於系
爭車輛之受損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李建興、林秀姰:
原告張雅玲在得知原告謝昌宏與被告李駿烽購買車輛之事時
,並未通知我們,而是私下擬了合約書讓原告謝昌宏與李駿
烽簽立,我們對於購買車輛之事及合約書之內容均不知情,
亦未事先允許,該等契約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為民法第77條、第79條所明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謝昌宏與被告李駿烽就系爭
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並簽立系爭合約乙節,經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渠等間究係約定共同購買系爭車輛,抑或由被告李
駿烽將其購買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原告謝昌宏名下已有疑
義,惟被告李駿烽於原告謝昌宏購買系爭車輛及簽立系爭合
約時年齡為17歲、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個資
卷可憑,又審酌由未成年人向他人借用名義之借名登記行為
,或購買車輛行為,均非依被告李駿烽當時年紀之日常生活
所必需,且若其擔任借名者,當需負擔委任之責任,亦非屬
純獲法律上利益行為,另觀諸渠等間簽立之系爭合約明載「
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持有汽車0859-NV,所有規費、稅金、汽
車耗損更換費用、貸款費用皆一人一半,貸款期間汽車使用
者之所有罰單、肇事責任、加油費都歸駕駛人付費。」(見
本院卷第6頁),可知系爭合約約定渠等間就系爭車輛之責
任分擔,難謂該當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之例外情形;再者,
被告李建興、林秀姰已否認允許被告李駿烽為上開行為,嗣
後復未承認之,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謝昌宏與
被告李駿烽間之契約關係即不生效力,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貸款6萬元部分,難謂有據。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駿烽索取5萬4,700元部分屬給付型
不當得利,原告應就被告李駿烽確實收受該款項及其給付欠
缺目的等要件舉證,另原告主張為被告李駿烽賠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萬8,669元、罰鍰300元則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原告自應就該等利益係基於被告李駿烽之侵權行為而來為
舉證。而被告李駿烽辯稱向原告謝昌宏收受購車時給付予車
行之頭期款、過戶費、牌照燃料稅3萬1,000元,及更換輪
胎費用1萬3,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且
原告謝昌宏係基於該等原因而給付款項亦經其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證人即銑洋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盈
潔到庭節證稱:本件系爭車輛之定金為2萬6,000元,再加
上過戶費共3萬多元,是由被告李駿烽給付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76頁背面),是以,原告謝昌宏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被告李駿烽返還系爭車輛而請求其先行為支付之費用
,可認原告給付被告李駿烽4萬4,700元並非欠缺給付目的
,難謂該等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另原告主張已給付其餘1
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李駿烽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確已
給付,均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為被告李駿烽支付車損維
修費用予銑洋洋公司及罰鍰,自應就系爭車輛確實係因被告
李駿烽之行為而毀損、確有違規事實先行舉證,雖原告提出
銑洋洋公司之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0、24頁),然此書證無法證明侵權及違規行
為人為何,又證人 李盈潔 證稱:原告張雅玲與銑洋洋公司之
案件協議後,有將系爭車輛返還,返還當下車輛有受損,原
告張雅玲沒有反應受損原因為何,我不知道違規罰鍰情形,
只是在辦理過戶時經監理站告知有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及其背面),又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李駿烽還車後停車地
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惟該等聲請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實
由被告李駿烽違規行為而受罰,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此外,
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應證事項,據此請求,洵
屬無據。
㈣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亦為民法第272條明文。另查,原告主張被
告李建興、林秀姰為法定代理人故需連帶負責乙節,惟兩造
間既未明示連帶責任,且法律僅規定法定代理人之連帶侵權
責任,故原告此請求顯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3萬3,66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44
0元、證人旅費676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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