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淑芳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86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8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其分工為出面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31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08
年3月31日至108年4月1日先後匯款合計389,863元至指定帳戶
,再由被告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交回詐欺集團。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
通謀或共同認識時,對於各行為所致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匯款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9,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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