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顏妤庭
被 告 顏湋 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顏妤庭於民國107年間,委託被告 顏湋承 就原告所有坐
落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屋進行室內設計。兩造於同年7月28日
簽立規劃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合約),委託內容包含擬
訂室內風格取向、規劃室內平面使用機能及初步型式、規劃
及製作相關2D圖面及預算書、提供客餐廳透視圖3張。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107年7月30日以前完成平面規劃,並於平面
規劃確定後,12天內完成3D透視圖面並交付,承攬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40,000元。
㈡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⒈先位主張:
原告業於同年8月2日先行交付報酬40,000元,惟被告遲至
同年8月28日始交付3D圖面,且僅交付2張,交付後又未積
極配合原告討論、修改設計圖。原告即依民法第502條、第
503條之規定,於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系爭設計合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退還承攬報酬。被告已製
作完畢之圖面相當於4,000元,扣除該部分後,被告應返還
原告36,000元。故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
⒉備位主張:
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未達約定給付之標準,其價額僅相當於
4,000元。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為4,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溢付之報酬36,000元。
㈡損害賠償:
⒈原告居住在日本,為處理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107年
12月起至108年5月止,多次往返臺灣及日本,支出交通費
用345,522元。另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室內設計,係為將房屋
出租,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72,000元。故
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原告因系爭設計合約糾紛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2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22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00,
000元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⒈系爭設計合約約定之工作,被告均有完成。兩造是已經進行
討論規劃,後來才簽約,被告於107年5月間就完成2D圖面
及預算書並交給原告。3D設計圖雖有遲延完成,但是因為2D
圖面完成後,原告仍有持續修改2D圖面,才會再修改資料,
導致提出的時間延後。另3D圖面只是輔助工作,施工主要還
是依照2D圖面。3D圖面是用電腦給原告看,不會實際將圖面
交給原告;3D圖面還會經過多次修改,確認後才會提供給原
告。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有表示要終止合約,其有同意,
所以系爭設計合約是在當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設計合約是否經解除或終止?
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
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定作人因
給付遲延而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其中第503條係定作人在
期限屆至前解除契約,第502條則係在期限屆至後解除契約
,二者適用情形不同,惟均有以下要件:「可歸責於承攬人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所謂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
之目的者而言。
⒉依兩造約定,被告應製作平面規劃圖面(即2D圖面)、預算
書及客餐廳透視圖(即3D圖面)。其中2D圖面應於107年7
月30日前完成,並於2D圖面確定後12天內完成3D圖。而被告
業於期限內完成2D圖面及預算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酌
卷附2D圖面及預算書影本,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即已完成
初版平面規劃圖面,於同年7月24日已完成工程預算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8-10頁、第119頁),堪認被告並未遲延交付
2D圖面及工程預算書。又該圖面及預算書係於兩造簽約前完
成,而系爭設計合約並未要求被告應於簽約後另行提出2D圖
面及預算書,故被告延用同一設計,並以簽約前已完成之圖
面及預算書作為依契約給付之內容,並無不可。原告主張該
圖面及預算書係被告簽約前提供之參考資料而與契約無關等
語,不足採憑。應認被告業已依約提出2D圖面及預算書。
⒊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3D圖面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0
8頁、第115頁),被告於同年8月14日完成3D圖面,修正
後於同年8月28日始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傳輸交付原告。惟被
告提出2D圖面後,雙方仍可能針對設計內容進行討論、修改
,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係在平面規劃確定後,始須在12天內
提出3D圖面,原告認被告應在108年8月11日前完成3D圖面
,尚有誤會。此外,3D圖面僅係呈現室內裝修完成後之面貌
,輔助定作人及承攬人溝通、理解設計風格,縱有遲延給付
,並不因此導致承攬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應認此一給付期限
非屬契約之要素。故縱認被告遲延交付3D圖面,原告仍不得
以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或第503條
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雖無理由,惟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向被
告表示欲終止契約時,被告亦同意終止,應認系爭設計合約
係於該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36,000元,有無理由?
⒈先位主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合約已經解除,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
系爭設計合約雖於107年10月2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惟契約
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
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契約解除或終
止而受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⒉備位主張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
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承攬人依債之本旨完成無瑕疵
工作物之給付義務。本件被告提出之2D圖面,其上已有家具
、櫃體、管線配置等室內平面使用機能之規劃,並有標記材
質、尺寸等,其工程予算明細表亦記載各工程工項數量及價
格,3D圖面則已可見餐客廳之家具配置、裝潢設計及配色(
見本院卷第8-10頁、第119-147頁),足證被告已依系爭設
計合約提出圖說及預算書。縱使原告對於細部規劃、設計風
格仍有意見,此部分乃設計師之創作與業主設想風格取向之
溝通、協調問題,為被告基於系爭設計合約所生之附隨義務
,不得因提出之設計規劃尚需經協調、確認,即認被告給付
有瑕疵。
⑵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
作人依本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法院應依工作不能於約定期
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工作,致定作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依兩造之約定,
被告在平面規劃確定後,始須在12天內提出3D圖面。依卷附
3D圖面及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147頁),
被告至遲於107年8月28日前,即已依約完成3張客餐廳3D
圖面。縱認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前即應完成,其遲延日數僅
有10餘日,且3D圖面僅是讓原告較容易瞭解設計風格樣貌,
工程施作仍係以2D圖面為依據。被告既已依約提出2D圖面,
縱使遲延交付3D圖面,依其情節不足以影響契約之對價衡平
,或致原告受有損害,尚無酌減報酬之必要。
⑶故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被告
返還溢付報酬,應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36,0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及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此所稱「損害」,係指因遲延給付所生「履行利益」之損
害,即「按期履約可獲得之利益,因遲延給付而未能實現」
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因處理與被告間履約糾紛,而於107年12月至108
年5月間往返日本及臺灣,並支出交通費用34,522元,此乃
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原告與被告聯繫退款、處理調解及訴
訟事宜所為往返支出,並非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不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賠償。
⒊又原告委託被告設計房屋,固係為裝潢後出租賺取租金收入
,惟原告尚未刊登出租廣告招攬租客,亦無實際簽立租賃契
約,而可預期在房屋裝潢完成後即可順利出租。是原告主張
受有72,000元之租金損失,要屬一己主觀上之期待,非屬客
觀上可預期實現之財產利益,尚不得主張受有履行利益之損
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及租金損失,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要
件。
⒉本件兩造發生履約糾紛,所影響者,乃原告本於系爭設計合
約所生之相關請求權(例如履約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其
性質屬於債權,並非人格權受侵害。原告雖主張在處理本件
糾紛過程中,因心理壓力及煩惱,而影響睡眠品質及身心健
康,惟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設計合約所約定之3D圖面,至多僅
是違反契約,難認已達違法之程度而該當於不法侵害行為。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達身體或心理健康受損之程度。此
外,處理此類糾紛是否依一般情形均足生健康損害而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有疑問。故原告尚無從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慰
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其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