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敬雄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字第四一四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八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79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
99元,及其中9,773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34,377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取得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之費用。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 黃陳素卿 即乾隆鐵材行之每
月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嗣聲
請人於108年9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8年
度彰簡字第5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
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相
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即為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
額58,076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
即8,227元【計算式:58,076元×5%×(2+10/12)=8,22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