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蔡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
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
、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49,607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而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合法移轉予
原告等情;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