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童子騰
相 對 人  趙國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姻親關係。於10幾年前,
相對人因買賣股票曾將相關印鑑交予相對人為授權,卻遭相
對人不當使用,違反刑事規定,經提起刑事舉發現由檢察官
分案調查。又聲請人未收到任何支付命令相關資料,與相對
人間亦無債務關係。為此,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
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亦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除已依法提出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定聲請或訴訟,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外,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相關
案件繫屬,此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等在卷可佐,則
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稱未收到任
何支付命令相關資料乙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相對人係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
會。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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