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8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楊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
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
新臺幣(下同)64,342元未為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42元,及其中58,323元自民國95年
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
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日盛催收管
理系統歸戶案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
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
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
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
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
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
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
至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