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司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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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啟宗
       蘇慧玲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相 對 人  李鳳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相
  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聲請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
  ,248,000元(計算式:受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308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6,000元=17,248
  ,000元),另調解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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