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25號
原告 蘇美玉
兼上三人訴訟
代理人 林禎禧
被告 李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美玉、林亮源、林亮碩、林禎禧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蘇美玉、林亮源、林亮碩、林禎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光華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 林中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A車右側車身遂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中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急性左硬腦膜下血腫、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2月20日18時5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嗣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蘇美玉為林中川之配偶,其餘原告為林中川之子女,各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保險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美玉、林亮源、林亮碩、林禎禧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各明文。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潮簡卷第16-2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揭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而駛,終致A、B兩車碰撞,林中川因而死亡,已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可資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林中川之關係,業如上述,自因林中川身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審諸原告蘇美玉為國中畢業、無業,由原告林亮源扶養,名下無財產;原告林亮源為大專畢業、現待業中,有汽車、不動產;原告林亮碩乃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無其他財產;原告林禎禧係研究所畢業、現為公司會計主管,月收入約4萬元,有汽車、不動產、投資等;被告係國中肄業、無工作,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700元,亦無財產等節,由原告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案卷宗無訛(本院潮簡卷第26頁反面;證物袋;交簡卷184頁),綜以審酌原告所蒙精神上痛苦、被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30萬元為妥適。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林中川騎乘B車經上述路口,光華路、中興路之號誌分別為閃光黃燈、閃光紅燈,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屬實,足認 林中川斯 時亦未讓幹線道之A車先行,方釀本件事故,自具過失及因果關係,此節併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林中川、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各為肇事主因、次因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卷第111-112頁),堪以認定。審酌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林中川、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責任比例各為60%、40%,則原告依間接被害人身分為請求,仍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本得請求上述數額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52萬元(計算式:130,0000元×40%=520,000元)。
㈣強制險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受領上述5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前已提及,依法扣除後,得請求被告各給付2萬元。
㈤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