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4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李姿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25元,及其中40,076元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7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1,025元(消費款40,076元、利息949元),故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5409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已於111年7月1日為部分清償,然迄尚積欠原告23,56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為具體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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