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0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告 李奇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86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至民國91年2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362,311元及利息5,615元,合計367,926元未清償。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借款25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日,若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至91年2月23日止,尚有本金21,179元及違約金197元,合計21,376元未清償。被告共應給付389,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專案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867號卷第13-65頁,本院卷第27-3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張春梅
附表:
編號
契約種類
本金
(新臺幣)
利息/違約金
1
信用卡
362,311元
自民國91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通信貸款
21,179元
自91年2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