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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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79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沈志揚

被告 熊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6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A車),於新北市○○區○○○道○段000號處,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右轉彎不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瑞妤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88,131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57,795元、工資30,336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4頁),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位於新北大道七段720號前之中間車道停等新北大道七段與鳳山街口之紅燈,外側車道亦有停等紅燈之車流,而被告駕駛A車欲自新北大道七段718巷處右轉至新北大道七段,循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輛間之縫隙駛出。斯時有訴外人 楊麒麟 騎乘MXQ-0678號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大道七段駛來,接近新北大道七段718巷,欲沿系爭車輛與外側車道間之縫隙超車時,適逢A車自該處駛出,而與A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駕駛A車之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右轉彎不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騎乘B車之訴外人楊麒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與被告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楊麒麟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90%、10%。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88,131元,含零件57,795元、工資30,33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8日,已使用滿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780元(計算式如下:57,795元×1/10=5,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116元(計算式:5,780元+工資30,336元=36,116元)。又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與訴外人楊麒麟為共同原因,應各負90%、1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504元(計算式:36,116元×90%=32,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即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5日(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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