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57號聲請人 顏麗貞 相對人 歐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4月2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月21日成立之借貸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且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03年4月20日」,然聲請人本件係提出相對人於103年1月22日簽立,未記載清償日期之借據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此借據上所載之借貸日期與清償日期均與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尚難逕該借據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抵押債權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清償日期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25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市區○○○段│248│建│329.00│3分之1│├──┼───┼────┼───┼───┼─┼────┼────┤│002│臺南市○○市區○○○段│249-2│旱│557.00│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