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憲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9月29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修明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修明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逕行左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一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陳宏憲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乙○○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宏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其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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