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0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申請表正面底為立約當事人,左方為巔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峯公司),非被上訴人,故右方簽章者只與巔峯公司成立消費者商品買賣契約書,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貸款契約書,即兩造非契約當事人(反面亦無兩造簽名)。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小字第1353號判決理由認新光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並未出面,只有巔峯公司的人出面,新光銀行顯非該申請表及貸款約定之當事人,新光銀行與上訴人就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尚未達成合意。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新光銀行係將48,000元貸款撥付給巔峯公司,更難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新光銀行自無可能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新光行銷公司,而憑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即請求上訴人為本息之給付(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小字第1353號判決)。
(二)上訴人與巔峯公司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受保護之消費關係,貸款申請表係巔峯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應受同法第2章第2節相關規定之規制(第11條之1第1、2項),卻未給上訴人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問及資訊揭露。而全文正反面甚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更何況短暫時間內。上訴人未審閱申請表,而申請表第7條所謂「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云云,顯屬突襲,依消保法第14條不構成契約內容,故申請表「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代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峯公司」,「不得以消費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亦認在此情況之下並無貸款契約,以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既由巔峯公司直接交付申請表予不知情消費者簽署,被上訴人未參與簽署,此業務又係被上訴人為擴大業務謀取利益而與巔峯公司業務合作,有陽信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巔峯公司成立金錢信託契約及申請表可證,即巔峯公司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不得以債之相對性藉口免責,始合社會之價值觀。又本件非因個別商品瑕疵而係巔峯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自應承認上訴人得以此事由對抗,以免規避被上訴人應負風險控管責任,防免消費者過度損害。且金管會於94年8月31日金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消保會引用奧地利消保法、德國民法建請增訂此等關聯性契約,並早在93年10月13日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針對融資契約之行銷研訂行銷指導原則函知銀行公會,以上均有理論基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亦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已將其關聯性契約中與巔峯公司仲介及金錢信託關係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貸契約亦已解除。但為使法律關係更為明確特以本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之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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