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O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某時,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之 朱俊彥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媽祖廟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俊彥(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時,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朱俊彥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一支、玻璃吸食器三支及藥剷一支等物。甲○○於遭查獲後,即冒用「 王偉芳 」之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經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㈣、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O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O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