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31號)及函送併辦(90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陳瑞雄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3月間,明知並未取得陳瑞雄所有雲林縣○○鎮○○段431、431-4至431-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竟與 陳允稻 (另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向其國小同學乙○○詐稱:「在雲林縣土庫鎮有一塊地626坪,地主開價1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一直殺價到總價5050萬元,亦即1坪8萬多元成交,那塊地除了可以開加油站外,加油站旁邊還可以開麥當勞,你一定要投資,一定會賺錢的」、「尚有尾款1筆1200萬元、1筆900萬元未付,投資人要一起出資」,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同意投資,甲○○為取信於乙○○,復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8年4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街○○號7樓,擅自在其於書局購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地主陳瑞雄之簽名於出賣人欄,並自行填上買賣之價金,及於買受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扣案),再於88年7月中旬某日,在上址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 李慶順 觀看而行使之。嗣後又提出加油站企劃書及建築設計圖,並出示其任職於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及該公司之信用狀,證明其在該公司有85%之股份,財力雄厚,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5日與甲○○在上址簽訂合夥契約書,並由陳允稻假冒「代書」,約定乙○○與甲○○之出資比例各為30%(其中8%為乙○○之兄 賴江發 投資)及70%,乙○○因此可取得上開土地及鄰近水利地之持分30%(其中8%為賴江發之持分),並委由陳允稻辦理土地過戶手續。88年9月間某日,乙○○詢問土地過戶情形時,陳允稻向乙○○謊稱:「水利地部分,已送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了,並按約定之持分登記;另光復段431等地號土地,須先移轉在甲○○名下,等過戶好了,再移轉應有部分予乙○○及賴江發」、「光復段431等地號土地過戶已辦好了,在甲○○名下,權狀資料還放在地政事務所課長處,沒時間去拿」,乙○○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甲○○、陳允稻復於88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偕同乙○○、賴江發前往雲林縣土庫鎮系爭土地舉行「開工動土」典禮,陳允稻並煞有其事地帶著乙○○在土地之東西南北角以鋤頭掘地表示發財,乙○○因此誤信甲○○確有進行加油站之開發計劃,致其先後交付甲○○如附表所示共0000000元(其中6萬元為陳允稻之代書費)。詎甲○○於88年9月15日持乙○○所開立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向乙○○兌換現金後,即逃逸無蹤,乙○○至此方知受騙。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 張慶生張純英 、陳瑞雄、 江淑慧 、賴江發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支票、支票票頭、入戶電匯通知單、加油站企劃書、土地登記謄本、名片、銀行存摺等影本在卷可參,亦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同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9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小學同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陳瑞雄」署押1枚,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90年度偵字第160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89年7月間以有法拍屋販售為由,經告訴人 張坤木 介紹 邱勇傑 看屋後,邱勇傑有意購買,被告向告訴人謊稱要以160萬元投標購買該法拍屋,邱勇傑遂於89年9月7日匯款160萬元至告訴人於台中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被告遂於89年9月15日至台中市○○路永新巷北3弄9號告訴人住處,以其欲於當日前往投標為由,向告訴人拿取上開銀行之存摺及印章,據以提領邱勇傑存入之160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之,詎被告於當日領取160萬元後,即逃逸無跡,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且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查,併辦案件之犯罪時間,距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近
1年,且二者詐騙手法亦不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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