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中山高、泰山、楊梅、造橋之地磅位於收費亭後方約五十公尺處,大型載重車本身車長約十五公尺,扣掉前後所需之長度所剩二十公尺反應距離ETC車道位於收費站外三車道,載重車行經ETC車道之後需直接橫跨二個車道至地磅,大型載重車本身右方就有視線死角,且經過ETC車道本身就有一定速限,加上收費站的梁柱,並且外二車道常挪為小型車專用車道,視線死角更是加大,照後鏡也無法看到外一車道的車輛。(二)載重車過磅是基於交通安全所訂定的法規,但因ETC車道設計不良導致載重車需冒險橫跨二個車道,前者是因為交通安全所訂定的法規,但後者直接變換二個車道就沒交通安全的顧慮嗎?難道就沒任意變換車道之嫌嗎?(三)任何交通法規都基於交通安全所訂定,當交通法規與交通安全有所抵觸,試問,交通法規比較重要還是安全重要?(四)地磅在收費亭前面均無此問題
(五)八月三十日經高工局人員回覆上述狀況他們都已經察覺並也跟遠通電訊反應,限期改善,不過改善期間並無配套措施,並說如無過磅被值勤員警攔下請向值勤人員拜託不要開單,因為ETC車道設計不良,載重車過磅確實有行車安全顧慮,如要過磅請自行小心!!ETC收費乃是國家重要政策,如今因設計不良,行車安全有顧慮,居然要用路人自行小心,難道政策有瑕疵,就要全民買單嗎?難道要有人傷亡才會重視這個問題嗎?如要用路人自行小心那何必規定那麼多的交通法規呢?直接說...自行小心..!萬事OK不是嗎?(六)十月二日國道第二警察隊回函聲稱親賭本車行經ETC車道未減速並無過磅意思,右側兩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乃屬該單位片面之詞,當時值勤員警位於地磅室之內,並無在地磅旁指揮車輛過磅如何親賭,並當時車流量極大,任何車輛都有可能行經右一、二車道,本車也無法判斷右側兩車道是否有車超越,且右側兩車道有無車輛並不能改變ETC車道設計不良之事實(交通法規定定不只要保障其他用路人,也要保,漲用路人本身難道有無車輛牽涉到是否能違規,或不能違規,難道無車輛就能超速、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為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國一公路南七一.四公里,因「載運廢棄磚土,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發現中駕駛警車欄截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以前揭裁決書裁處罰鍰一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察 顏宗裕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已足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早知其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該收費站應過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直承在卷。又證人顏宗裕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何種情形要過磅?)載重車輛行經有地磅處均應過磅。」、「(當天受處分人行駛車道為何?)外三車道,也就是ETC車道。」、「(一般過磅車輛走何車道?)外一、外二、外三車道都可以。」、「(上開三個車道是否可自由選擇?)受處分人車子裝有ETC,所以可走ETC車道,另外二個車道也可以,但須繳通行費。」、「(如果走ETC車道,要去過磅,動向上有無安全顧慮?)我們會判斷當時情形看其他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阻擋過磅車輛的行車動線,如果有,不會勉強一定要過磅,如果沒有影響,就必須依照規定過磅。」、「(本案受處分人行使ETC車道,為何舉發?)該車行經ETC車道時,其他車道沒有其他車輛,受處分人的車子經過收費處減速後,並有將車子轉向地磅方向,但他看到我從地磅處走出來,馬上就將車回正往前加速,然後我就開車將車子攔下,並開單舉發,後來沒有強制該車過磅。」、「(剛才說受處分人的車有減速,何意思?)就是經過ETC車道收費站後,該車有踩煞車,並且車頭有轉右方也就是地磅方向。」、「我不認為,很多車輛(像異議人)這種情形都可以進來(過磅)。」、「(當時受處分人車轉向時,是否超過入口?)還沒有。」、「(依照當時情形,受處分人的車能否不用倒車就開進地磅入口?)可以。」、「(是否要車打直,才可進入地磅入口?)是的。」、「(依照當時情形,受處分人是否可把車身打直?)可以,因為距離夠。」等語。另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直承:「直接切過去當然可以,但是就必須一次切過二個車道。」、「(是否知道你的車要過磅?)知道。」、「(那為何不選擇外一車道?)我沒有帶錢,ETC是公司裝的,就是要我們不用回數票。」等語,足見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之狀況,異議人確仍可將車駛進地磅過磅。至異議人雖另以:「要怎麼開都可以開,只是危險性的問題,當時我沒有辦法看到其他二個車道有無車輛,因為照後鏡只能照到一個車道,不能照到二個車道,所以我無法判斷,我的車是連結車,要整個車身到地磅入口時整個車身要成直線才進的去。」云云。然查,在高速公路行駛行經收費站時,既可以現金或回數票繳費,或以ETC方式繳費,而異議人係職業駕駛人,復早知其駕車裝載貨物途經上開收費站時須過磅,則異議人如考量安全問題,其本應採取以現金或回數票方式繳費,以遵守上揭過磅規定,將車駛入地磅處過磅,要無得以其係採ETC方式繳費,且忘記帶現金,而ETC車道係在外三車道,若要過磅有安全顧慮云云為由,免除其應遵守之過磅義務,是異議人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三)從而,受處分人既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並於限期內到案申訴,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