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乙○○
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丙○○姊妹所聘用外籍勞工甲○○時常至 江慧雯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1樓文心○○○區○○街之二手成衣店舖消費,因而經常向乙○○、丙○○借貸,經彼等阻止甲○○購物後,乙○○、丙○○懷疑江慧雯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檢舉渠等虐待外勞之事,渠等遂於民國96年6月17日夜間20時30分許,前往江慧雯所經營上開店舖,以此質問江慧雯,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丙○○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述店舖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江慧雯大聲辱罵「幹妳娘!操妳媽!賤貨!苦命相!」等語,使文心百利社區住戶及其他不特人得以聽聞,足以貶損他人對江慧雯人格之評價。嗣丙○○、乙○○見江慧雯步入店內,竟未經江慧雯之同意,即無故共同侵入店舖內,繼續侮罵江慧雯,經江慧雯要求渠等離開,丙○○、乙○○置之不理仍留滯於店內。嗣經江慧雯報警處理,丙○○、乙○○始於員警到達前離去,離去之際,乙○○並將店內桌椅、置貨架等物翻倒,丙○○則將門口擺設攤位上物品丟置在地上(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江慧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王台生張金馨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江慧雯所經營商店外,共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走廊是屬於公共領域,江慧雯私自擺攤在該處才會產生口角。當天伊質問江慧雯為何到勞委員告伊虐待外勞,伊並沒有罵告訴人「幹妳娘!操妳媽!賤貨!苦命相!」。伊有到告訴人店外面,並沒有進去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江慧雯要吉民向我們借錢去跟她買衣服,有一次伊阻止甲○○,甲○○將此事告訴江慧雯,江慧雯就到勞委會檢舉我們虐待外勞,實際上我們並沒有虐待外勞,當天伊曾與江慧雯在店外發生口角,但並沒有用三字經等粗俗的話罵她,江慧雯擺攤的地點是大樓共用的通道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王台生於偵查中證稱:96年6月17日晚上8時30分,
伊在江慧雯的店門口跟江慧雯、張金馨聊天,一開始乙○○到江慧雯店門口,並在門口瞪江慧雯大約5分鐘後就離開,後來又夥同丙○○及她家的外佣過來,然後就貼近江慧雯,並罵江慧雯操妳娘!操妳祖宗!賤貨!苦命相等三字經,伊就趕緊制止,結果丙○○就對伊說關妳屁事!伊姊姊會打人!然後2人還是繼續不停罵江慧雯,江慧雯不理她們進入店內,但乙○○、丙○○還是進去店內,江慧雯請她們出去,但她們不理在店內繼續罵江慧雯,伊就請管理員打電話請警員來處理,乙○○、丙○○聽到後就說去叫警察來吧,離開時乙○○就把桌子翻到,丙○○就把江慧雯所有的東西、衣服、包包丟到地上才離開。她們是侵入江慧雯販賣二手衣的營業場所,吵架期間有鄰居進出來買衣服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證人張金馨於偵查中證述:96年6月17日晚上8時30分,伊在江慧雯店門口跟江慧雯及張金馨聊天,伊看到就如王台生剛才所述的情形。伊只是靜靜看,沒有制止乙○○、丙○○。乙○○、丙○○罵江慧雯的聲音很大,整個中庭都聽得到,很多住戶都跑出來看等語(見偵卷第12頁)綦詳,核與告訴人江慧雯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乙○○、丙○○確有對告訴人江慧雯為前開公然侮辱、無故侵入住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告訴人住宅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雖證人即被告2人所僱用之外籍勞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2人一同至江慧雯店外,伊並未推被告的父親去散步。被告的父親當時並未在場,事情的經過伊全程在場。被告2人並未罵江慧雯幹妳娘、操妳媽、賤貨、苦命相。被告2人並未進入江慧雯的店內,將店內衣服、皮包等物弄翻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頁)。惟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甲○○推伊父親在那邊繞,沒有全程在場,後來才拉她做證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甲○○於偵查證述:伊當時帶僱主的父親到吵架地點散步。2位僱主與江慧雯吵架的內容有的聽不懂等語(見偵卷第
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得懂幹你娘、雞巴、爸爸,但聽不懂賤貨、苦命相、操你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以觀,顯見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見聞整起事件發生之經過,即有疑問?況且證人甲○○係印尼籍勞工雖瞭解簡單之國語及閩南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尚需透過翻譯之轉述方能就詢問事項而回答,可見其對於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吵架內容,並非能完全理解及辨明其意思;加以證人甲○○遠渡重洋受僱於被告2人,其證詞坦護僱主,尚與常情無違,故難以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憑據。
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彼等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按被告等以強盜目的,侵入某甲舖內,既在夜間,自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不能於強盜罪外,復論以普通侵入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住宅」,店舖亦包括在內,營業場所雖在營業時間內其允許客人出入其內,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而無故闖入,仍應論已侵入住宅罪。是以被告2人於營業時間內,無故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上述店舖內侮罵告訴人,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犯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2人雖有無故侵入住宅及受退去之要求而未退去之行為,然應僅須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2人因懷疑告訴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舉渠等虐待外籍勞工甲○○,因而發生本案,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且無故侵入之店內後,經告訴人要求渠等退出仍留滯其內,足生影響告訴人店舖之安全及業務之經營,迄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06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