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弄1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37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緩刑4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緣乙○○(業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確定在案)於95年10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公司內,與老闆及同事共同飲用啤酒及食用加入酒類烹調之薑母鴨後,明知自己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縣○○鄉○○路之設有分隔島之雙向六線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村○○路○段大里溪橋上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環中路8段中線車道同向行駛於乙○○車輛之左前方,甲○○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讓外側車道直行之乙○○車輛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乙○○見狀已煞避不及,其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及甲○○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車角,造成乙○○受有右手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頸椎脊髓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乙○○經送醫急救後,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0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5mg/L)。而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目擊民眾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資料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致告訴人乙○○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目擊證人 林杰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分析意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足稽。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協助就醫,反駕車駛離,惡性非輕,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且被告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0萬元,以及本院車禍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乙○○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1/2,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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