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8行之「甲○○」後增列「等人」二字;犯罪事實欄第36、40、41及44行關於「附表編號」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編號」;證據欄第4、5行關於「附表所示」更正為「本簡易判決附表所示」;證據欄第4行重複之「復有」二字刪除,並增列以下證據外,其餘均用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⑴共同正犯 蔡崇科 於警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
444號、95年偵續字第3號偵查中及本院95年度訴字830號審理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偵字第13444號及95年偵續字第3號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法定刑分別得科或併科300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30,000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最高為銀元3,000元、10,000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元、30,000元,最低額則僅均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前雖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刑6月,95年2月20日確定在案,並於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故不以被告受軍法裁判之前科紀錄論以累犯。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恐嚇取財等二罪,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予以論處。
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並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適用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
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
1乙○○台灣中小94.05.10AZ0000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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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台灣中小94.05.10AZ0000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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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台灣中小94.05.30AZ000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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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乙○○台灣中小94.06.30AZ000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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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乙○○台灣中小94.07.30AZ000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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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乙○○台灣中小94.08.30AZ000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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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乙○○台灣中小94.09.30AZ000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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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乙○○台灣中小94.10.30AZ000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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