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七B○○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08.8公里處,經警查獲,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受處分人甲○○係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該站乃依規定裁罰,而受處分人因涉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故該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同意行政罰鍰不罰,惟吊扣受處分人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而受處分人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又受處分人甲○○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準此,受處分人甲○○即非無照駕駛情形,惟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本酒駕違規案,汽車駕駛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故裁決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修除吊扣各級駕照,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且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一年部分,本人須負擔家庭所有費用,經濟狀況極差,經濟來源需職業聯結車駕照,否則將失業,家庭狀況亦陷入苦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08.8公里處時,經警查獲,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七B○○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七B○○一五○○號裁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七三一號附卷可參,因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聯結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八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四號)
六、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七、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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