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旗簡字第75號及91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及93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合併定執行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存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念及其本件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累犯規定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新修正刑法第47│新法並未││更】修正前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條第1項規定已│較有利於││法第47條→修│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將過失犯排除於│被告││正後刑法第47│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適用之外,│││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過失犯罪在累││││││犯之評價已為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本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於刑法修正前││││││,因被告前係因││││││故意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舊法最低││││30元以上罰金│度刑較低││├──┼───────────────────────────────────┤,較為有││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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