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64號原告祥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朝坤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3710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1,260,032元,經被告初查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6月5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20041830號函通報資料,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2,736,000元(下稱系爭利息收入),乃核定利息收入為3,996,0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6月15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521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資金3,800萬元貸與綠化環保公司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87年12月23日為辦理現金增資實收7,200萬元,乃透過代作資金集團代作存款證明,開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作為收足資本證明,虛偽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並無實際向股東收取股本資金,此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據,其事實應可證明為真實。
2.被告依原告自公司原告帳戶匯出3,800萬元至聯邦銀行九如分行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環保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代作資金集團另一帳戶),乃以此行為作為課稅依據,謂原告將資金貸與他公司,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對原告予以設算利息收入2,736,000元課徵營所稅。其爭議在於3,
800萬元資金是否為公司所有?如不是即無上述法令之適用。依原告舉出之證據證明,其增資資金源自代作資金集團,而非投資者,此資金自始至終皆非原告所有,故並無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適用。至於將3,800萬元自原告帳戶匯至另一聯邦銀行綠化環保公司帳戶,乃代作資金集團之操作資金手段罷了,原告此違法行為,已由檢察官依公司法處置,並不構成課稅行為。
3.系爭3,800萬元是原告為了增資透過代作資金集團代作存款證明,經原告閱卷後發現依財政部調查的結果,該代作資金集團即以 曾文華 為首。當時負責接洽的人為 吳鍾鼓 ,當時是原告法人大股東─重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億公司)之負責人。由於重億公司為原告之母公司,資金操作部分都是吳董事長在處理,原告並不清楚資金由何帳戶匯入原告公司、該資金來源以及該資金操作代價為何。
4.原告係經營布疋之搖粒、起毛、剪毛、定型、貼合、修整等加工業務,於87年9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設立時實收資本額800萬元.由於設立之初內部管理制度尚未完備,為購買機器設備乃由股東先行墊款。又大部分設備款項於設立前即已支付,故股東實際投資金額遠超過原有登記資本額,為反映實際投資資本並向股東有所交代,乃由 吳鐘鼓 向外借資(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所言代作資金集團之資金),辦理現金增資1,600萬元(發行新股16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45元溢價發行,實收7,200萬元於聯邦銀行儲蓄部活期帳戶),於87年12月23日辦理增資登記,完成後即予償還代作資金集團。至於該集團為何將3,800萬元之款項匯至綠化環保公司帳戶,原告並無權過問,此款項並非原告將資金借與該公司,何況原告與綠化環保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兩公司之股東間亦不相關或相識,綠化環保公司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原告無理由將大筆資金借與該公司。
5.據財政部金融局調查得知,此代作資金集團之成員以曾文華為首等人,於聯邦銀行儲蓄部開立活期存戶存入資金,供他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之資金證明用,於完成後旋將原存款轉出其他帳戶,再供作為資金證明用,有財政部資料可佐。關於上開吳鐘鼓向外借資之金額,正由代作資金集團收回,由該集團逕轉匯綠化環保公司,而非原告借貸給綠化環保公司,實情應屬明確。
6.上述資金之來源與去路,財政部已詳加調查在卷.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才據以起訴,此一事實應不可抹滅。原告向財政部提請訴願時,財政部又否認此一事實,實有矛盾之處。又同一情況之案件被起訴者200多人.為何只對原告核課稅額,有失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明定。
2.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收入列報1,260,032元,被告原核定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
6月5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20041830號函通報資料,以原告於87年12月28日自其聯邦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000,000元至綠化環保公司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雖聲稱該匯款38,000,000元係償還股東墊款,並受股東之債權人指示匯入綠化環保公司帳戶,惟並未提示相關資料,遂認定原告係將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乃按首揭規定設算利息收入2,736,000元(38,000,000元×7.2%=2,736,000元),核定利息收入為3,996,032元。
3.原告不服,主張其於87年9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時實收資本額800萬元,由於設立之初資金不足,為購買機器設備乃由股東先行墊付,故股東實際投資金額遠超過原有登記資本額,為反映實際投資資本,股東乃向外借貸,辦理現金增資1,600萬元(16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45元溢價發行),實收7,200萬元,於87年12月23日辦理增資登記,完成後將既有現金償還股東代墊機器款,並於同年12月28日受股東之債權人指示要求匯至綠化環保公司帳戶,並非將資金借與他公司,且前述之向外借款增資後再予償還債權人之事實,已被檢察機關認有違反公司法規定而起訴,故此件向外借款再予償還行為之事實應可確認云云,資為爭議。
4.經查原告於復查階段僅補提示其聯邦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資料,至就各股東原始墊款及還款等情形則並未能提出相關說明及資料,空言主張,並無理由,核無足採,是被告原核定認定原告將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並依據首揭查核準則之規定,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之向外借款增資後再予償還債權人之事實,已被檢察機關認有違反公司法規定而聲請起訴乙節,應俟該案終局判決結果再行更正,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現原告復執前詞爭議,難謂有理由。又原告相同案情之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業經鈞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67號判決駁回在案,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5.本件是89年度案件,原告88年度準備程序庭原告負責人有到庭說明,表示3,800萬元是跟股東借的錢,但是始終沒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檢察官聲請處刑的部分只能證明增資是假的,但與這3,800萬元有什麼關係,實在看不出來。
6.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中,原告代表人表示系爭款項是跟股東借的錢,但是都沒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不知道為何在刑事案件中改變說詞。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張盛和 變更為許虞哲,此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設立時實收資本額800萬元.由於設立之初內部管理制度尚未完備,為購買機器設備乃由股東先行墊款,又大部分設備款項於設立前即已支付,故股東實際投資金額遠超過原有登記資本額,為反映實際投資資本並向股東有所交代,乃由吳鐘鼓向外借資(即檢察官所指代作資金集團之資金),辦理現金增資1,600萬元(發行新股16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45元溢價發行,實收7,200萬元於聯邦銀行儲蓄部活期帳戶),於87年12月23日辦理增資登記,完成後即予償還代作資金集團,至於該集團為何將3,80
0萬元之款項匯至綠化環保公司帳戶,係代作資金集團為原告虛偽增資之資金操作結果,並非原告將自有資金貸與他人,被告予以設算利息收入,於法無據,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12月28日將3,800萬元匯予訴外人綠化環保公司,被告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規定,設算系爭利息收入,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該資金非其所有一節僅係空言,不足採信,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87年9月18日獲准設立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
為800萬元;88年1月20日獲准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2,400萬元等情,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2紙在原處分卷。
㈡原告帳戶於87年12月23日轉帳存入8筆資金,共計7,200萬元
,復於87年12月28日將3,800萬元,分成5筆匯予訴外人綠化環保公司,此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在本院卷頁9以下暨匯款單據5紙在原處分卷
五、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是否有資金3,800萬元貸與綠化環保公司之情事?
六、經查:㈠就系爭3,800萬元之匯出,原告主張係代作資金集團操作之
結果,原告並無權過問等語,並提出機器設備清單、統一發票及收據等在本院卷頁126以下為證,本院綜合以下之事證,認為原告所為並無將公司資金3,800萬元貸與綠化環保公司之主張,尚堪採信。
㈡查財政部於88年間對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及忠孝分行進行專
案業務檢查時,發現於86年12月及87年10月至12月辦理公司籌備處及部分公司開立活存戶,有頗多帳戶於開戶後隨即存入大額資金,於次一至二個營業日俟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或存簿登錄存款往來證明後,旋將原存款轉出其他帳戶再供作為資金證明用之情事,乃於88年10月8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旋於88年10月22日以經(88)商字第88223499號函,以有關附件所示高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等249家公司疑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因其實收資本額未達1億元,乃移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查辦;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9年11月27日以北市建商2字第8926685000號函略以,據檢舉以曾文華為首之代作資金集團,為賺取利息,將資金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及忠孝分行供高億公司等249家或籌備處開設活存戶及申請存款證明,以協助該等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或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該等人員涉有刑責,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4年度簡字第125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卷宗,並影印相關函文及附件附在本院卷頁60以下,而依上開附件所示,原告即係編號101之公司。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負責人甲○○,為
辦理公司增資,明知自身及股東並未如實繳納應收之增資股款,為使公司對外營業業務順利及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以遂其辦理公司增資目的,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提出申請,而獲公司准許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審核之正確性,乃以其觸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
3項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處刑,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本院卷頁12以下。
㈣查原告負責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避免刑責,故堅稱
上開於87年12月23日匯入聯邦銀行儲蓄部活期帳戶之7,200萬元,係辦理現金增資1,600萬元,發行新股16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45元溢價發行,故實收7,200萬元(見本院卷頁78之刑事答辯狀),既然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均主張上開資金為真實,則被告認定上開帳戶旋於87年12月28日將3,800萬匯予綠化環保公司,係原告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則非無據;然而如㈡以下所述,甲○○涉入資金代作一案,是經主管機關於業務檢查時查獲的,並非其為了本件原告免於被設算利息收入才有之說詞,相反的,如本段所述,甲○○了避免刑責,一直不願坦承資金為假,直至96年2月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簡字第125號違反公司法案件時,才自白略以:「88年1月初在祥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7,200萬元,是記帳業者調來的錢,資金來源我不清楚,驗資後就匯出我也沒有意見。……我承認增資的款項不是我們公司的,請從輕發落,我接祥新公司後,祥新公司就經營不好,我是一直貼錢苦撐,我願意認罪。」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採信甲○○之上開自白,以甲○○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處以拘役50日,緩刑2年,此亦有該判決書在本院卷頁171以下可參。
㈤綜上,本院認依原告88年12月間增資資金之流程佐以甲○○
之上開自白以觀,原告主張該7,200萬元之匯入及3,800萬元之匯出,均係資金代作之結果一節為可信;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實有該3,800萬之資金卻以之貸與他人之情事,是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原核定原告有資金3,800萬元貸與綠化環保公司之情事,既為有誤,則予以設算利息收入,於法自屬無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