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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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興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九、一六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興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係興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興德公司)之負責人,為從消防工程業務之人,丙○○為興德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現場施工、監督工程進度等事務,二人共同負責興德公司安全生設備裝置之事務而為消防工程業務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興德公司同屬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由於興德公司承包三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協豐公司)之「發電機消防栓系統」工程,雇用勞工 李春峰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新樹路六十七巷一號三協豐公司,從事高度二公尺以上消防用感應器安裝工程時,為防止發生墜落災害,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前開安全設備以防止墜落,致李春峰在上址三協豐公司二樓四號定型機旁,攀登至手拉梯梯頂,施作消防感應器螺絲上緊工作時,因欠缺右揭安全設備之防護而不慎墜落,先碰及吊日光架之鋼索,再撞及蒸氣管而後背部著地,經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延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工作現場並未張掛安全網,致李春峰墜落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供承不諱,惟均辯稱:該工程係被告丙○○借用被告興德公司之執照向三協豐公司承攬,被害人李春峰係被告興德公司雇用,被告丁○○、丙○○在施工現場,備有安全帽及S腰帶,李春峰自己不願配帶,且渠於當日患有感冒,服藥後精神較差,本要渠休息,但其稱當兵在即,要多賺些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春峰係於前開時、地從事消防用感應器安裝工作時墜地致死,業據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三幀附於相驗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丁○○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一樓興德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丙○○為派駐該公司所承攬三協豐公司「發電機消防栓系統」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現場施工、監督工程進度等事務等情,業據被告丁○○、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且有興德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而三協豐公司將火警系統、照明燈及安全出口系統工程發包予被告興德公司承攬施工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三協豐實業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二00一-一-七號函暨檢附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丁○○、丙○○辯稱:本件工程係被告丙○○借用被告興德公司之執照向三協豐公司承攬云云,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委無足採。是以,被告興德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雇主」;被告丁○○為法人雇主之負責人;被告丙○○係從事本件工程施工業務之人。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處所(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除外)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勞工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被告興德公司及丁○○為雇主,自應詳予注意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有上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其等竟均疏未注意而未監督勞工作業及督導勞工佩掛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衛生防護具之使用,被告丙○○亦未於事發當日確認施工場所已否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確實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即指示被害人李春峰及其他受僱人前往施工等情,業據被告丁○○、丙○○坦承施工現場未張掛安全網及被害人李春峰亦未配帶安全帽、安全帶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冊在卷可憑,而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丙○○竟疏未注意,任令被害人李春峰於無安全設備之二公尺以上之高處施工,致李春峰墜地死亡,其等顯然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等人過失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派員前往三協豐公司實施災害檢查時所攝現場照片觀之,無法確認施工現場置有安全帽、安全帶,並經該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0九0一0一六六六九0號函查覆明確,有該函件及談話筆錄附卷足考,縱施工現場備有安全帽、安全帶而被害人李春峰亦疏未注意自行配帶,抑或被害人李春峰因感冒服藥,有精神不濟,竟仍工作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等人過失責任之成立。其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科以雇主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在法人為雇主而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時,因無法對「法人」雇主處以自由刑,遂於同法條第二項同時對法人之負責人科以刑責。被告丁○○為興德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被告興德公司違反勞工安全法之罪負擔刑責。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興德公司、丁○○、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興德公司為被害人李春峰之法人雇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罰。被告丁○○係興德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告丙○○係工地主任,並與被告丁○○共同負責施工現場安全設備設置之事務,是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至於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素行非惡,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之母乙○○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然被告丙○○應給付之六十三萬元部分,尚餘五十萬五千元未給付,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態度尚稱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興德公司則科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末查,被告丁○○、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渠等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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