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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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遠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遠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遠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至7之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8、9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9號、10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均已確定在案,有卷附上揭裁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又附表編號
1、2、8、9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7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4年2月14日3時許│104年2月21日某時│103年7月19日晚間││││許│7時54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毒│臺北地檢104年度毒│臺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01號│偵字第1434號│毒偵字第3219號、│││││偵字第19000號、│││││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27│104年度審簡字第110│104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1號│1766號││├────┼─────────┼─────────┼────────┤││判決日期│104.05.08│104.07.17│104.09.22│├───┼────┼─────────┼─────────┼────────┤││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27│104年度審簡字第110│104年度上訴字第││確定││號│1號│1766號││├────┼─────────┼─────────┼────────┤││判決│104.06.09│104.08.18│104.10.23││判決│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665號(編號1、│臺北地檢104年度│││2經台北地院104年聲字第2498號裁定應執行│執字第8758號(編│││有期徒刑10月)│號3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共14罪,各處有期│(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9日、21日│103年8月6日上午3時│103年8月6日上午3│││、23日、24日、26日│16分許、同年月22日│時30分許│││27日、29日、31日、│下午2時41分許││││同年8月1日、9日、│││││14日、16日、18日、│││││24日│││├────────┼─────────┼─────────┼────────┤││臺北地檢103年度毒│臺北地檢103年度毒│臺北地檢103年度││偵查(自訴)機關│偵字第3219號、偵字│偵字第3219號、偵字│毒偵字第3219號、││年度案號│第19000號、104年度│第19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9000號、│││蒞追字第3號│蒞追字第3號│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104年度上訴字第176│104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6號│6號│1766號││├────┼─────────┼─────────┼────────┤││判決日期│104.09.22│104.09.22│104.09.22│├───┼────┼─────────┼─────────┼────────┤││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104年度上訴字第176│104年度上訴字第││確定││6號│6號│1766號││├────┼─────────┼─────────┼────────┤││判決│104.10.23│104.10.23│104.10.23││判決│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758號(編號3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0日凌晨0│103年9月10日上午某│103年9月10日凌晨│││時許│時許│0時許│├────────┼─────────┼─────────┼────────┤││臺北地檢103年度毒│臺北地檢103年度毒│臺北地檢103年度││偵查(自訴)機關│偵字第3219號、偵字│偵字第3219號、偵字│毒偵字第3219號、││年度案號│第19000號、104年度│第19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9000號、│││蒞追字第3號│蒞追字第3號│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104年度上訴字第176│104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6號│6號│1766號││├────┼─────────┼─────────┼────────┤││判決日期│104.09.22│104.09.22│104.09.22│├───┼────┼─────────┼─────────┼────────┤││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104年度上訴字第176│104年度上訴字第││││6號│6號│1766號││判決├────┼─────────┼─────────┼────────┤││判決│104.10.23│104.09.22│104.09.22│││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字第8758號(編號3│字第8759號(編號8│執字第8759號(編│││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9應執行有期徒刑7│號8、9應執行有期│││10年)│月)│徒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