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法律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金麟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上訴人 陳小萍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陳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圍牆和水泥基座附有電
表及抽水設備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抽水設備)因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並返還土地,經原法院103年度羅簡字第6號調解成立,伊同意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1日前履行。然因該抽水設備為宜蘭縣蘇澳鎮冷泉風景區(即蘇澳冷泉公園)主要供水來源,伊雖另申請鑽探冷泉之鑿井作業,但未能於預定時程完成而未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乃執前開調解筆錄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訂同年8月5日鑑界定拆除點。詎被上訴人竟乘伊恐將因強制執行封井致受託經營管理蘇澳冷泉公園之訴外人錦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慈公司)對伊求償停業鉅額賠償,而須保留該抽水設備之急迫情形,提出伊須以高於土地價值甚鉅之月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承租占用之1.83平方公尺土地。伊迫於上情而於103年8月26日依前述租金條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103年5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租賃期間合計支付被上訴人130萬元租金,此為被上訴人乘伊之急迫,使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伊自得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130萬元本息;備位依前揭規定,訴請法院減輕伊之給付,並參酌土地法之規定減為年租金384元,合計僅需支付422元租金,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收之129萬9,578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1.請求判決撤銷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9,57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未遵期拆除系爭抽水設備並返還
土地,始執前開調解筆錄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此為伊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無權占用伊土地面積雖不大,然為蘇澳冷泉地下水脈所在,被上訴人以公共造產方式,委託錦慈公司經營管理蘇澳冷泉公園,獲有3年逾4,570萬元之商業利益。伊未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為協助上訴人履行與錦慈公司間之契約,避免其陷於違約需為鉅額賠償之窘境,同意以月租10萬元出租占用土地,並允其得隨時終止租約,上訴人為公家機關,經評估後決定接受,兩造始簽訂系爭租約,難謂客觀上有何乘人急迫或顯失公平情事。該租金數額與其獲益相較,亦屬合理,無失之公平可言。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租約或請求減輕給付後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
㈠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之土地,鑽鑿水井抽取地下冷泉供蘇澳冷泉公園之用,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㈡上訴人以公共造產方式對外招標,並以契約總價4,570萬元,
將蘇澳冷泉公園委由錦慈公司經營,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有上訴人與錦慈公司簽訂之宜蘭縣「蘇澳鎮冷泉風景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41頁)。
㈢兩造於103年4月17日經原法院103年度羅簡字第6號調解成立,
上訴人同意於同年5月31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泥基座、電錶、抽水設備、圍牆(占用面積1.83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0-0-0-0-0連線圍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並至原法院公證,租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租期中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伊尚有保留系爭土地之水井以供應蘇
澳冷泉公園用水之急迫情形,要求伊以顯不相當之月租10萬元承租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已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情事,得訴請法院撤銷兩造間系爭租約行為或請求減輕給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130萬元租金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減輕給付,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129萬9,578元租金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之急迫,使其於103年8月26日與之
簽訂系爭租約,允為月租10萬元之給付,已符合民法第74條1第1項所定之情事,無非係以:伊前經原法院調解成立,同意將其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1.83平方公尺之系爭抽水設備,於103年5月31日前拆除並返還土地。然因該抽水設備為蘇澳冷泉公園主要供水來源,伊雖另申請鑽探冷泉之鑿井作業,但未能於預定時程完成而未自行拆除,被上訴人已執前開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訂同年8月5日鑑界定拆除點,受託經營管理冷泉公園之錦慈公司表示若該水井遭封井而停止供水,將求償停業鉅額賠償,伊因而仍有保留該水井使用之必要,被上訴人趁此急迫情形提出高於土地價值甚鉅之月租10萬元要求,伊迫於上情,只好同意按其主張數額承租該面積甚小之土地,顯失公平等情為據,並舉原法院103年度羅簡字第6號調解筆錄、執行法院103年7月15日鑑界通知、系爭租約、宜蘭縣「蘇澳鎮冷泉風景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103年8月6日系爭土地封井還地協調會議、同年月7日協商紀錄、同年8月14日上訴人建設課簽呈、104年5月上訴人新設冷泉井配電、水管配置工程決算表(見原審卷第6至12、32至47頁、本院卷第62頁)以佐。
然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7條自明。查本件兩造前經法院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103年5月31日前將其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1.83平方公尺所施設之系爭水井設備拆除並返還土地,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是上訴人負有按前述調解成立之內容於所定期限屆至前,履行約定拆除系爭水井設備並返還土地之義務甚明。縱前開水井設備係蘇澳冷泉公園之主要供水來源,上訴人因此需另申請冷泉鑽探鑿井作業以資替代,始能維持蘇澳冷泉公園之供水確保繼續營運,亦不得以其鑽探鑿井作業未能於預定時程完成,而對抗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該義務,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逾前開調解成立所定期限,未能103年5月31日前將系爭水井設備自行拆除並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因此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強制上訴人履行該義務,經執行法院通知訂於同年8月5日鑑界定拆除點。此強制執行之聲請,乃被上訴人法定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義務之履行暨約定履行期限之必然屆至,既為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時所明知,自難認被上訴人嗣因其未依限履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將於同年8月5日鑑界定拆除點,可謂對上訴人而言存有急迫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與錦慈公司簽訂宜蘭縣「蘇澳鎮冷泉風景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其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間,將蘇澳鎮冷泉公園風景區與阿里史溪冷泉(合稱冷泉區)委託錦慈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並由該公司給付上訴人契約總價4,570萬元為代價,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可認上訴人於前述委託管理期間,負有將冷泉區及其地上建物與設備(含冷泉抽水設備)移交並提供錦慈公司履約之義務(參委託經營管理合約第11條約定,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然事實上,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鑽鑿水井抽取地下冷泉供蘇澳鎮冷泉公園之用;且該抽水設備為蘇澳冷泉公園之主要供水來源,此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是前開水井設備如經拆除封井,倘上訴人未能完成他處冷泉鑽探之鑿井作業以新設水井為替代,封井後將無法繼續供水,恐將違反其與錦慈公司所定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設備提供義務,而有返還該公司停業期間契約價金或賠償其停業損失之可能,此當為上訴人於前述調解成立時,可得預期之情狀,其自應核實預為規劃,避免上情之發生。故上訴人主張 伊嗣 因另申請鑽探冷泉之鑿井作業未能於預定時程完成,倘遭強制封井,錦慈公司表示將對伊求償停業之鉅額賠償,而存有急迫情形云云,亦無可取。
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
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1萬3,400元,其占用面積僅1.8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土地價值為2萬4,522元(見原審卷第4頁),然被上訴人卻要求其需以每月高於土地價值甚鉅、逾土地法所定租金上限之10萬元承租該部分土地,客觀上可認顯失公平云云。
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固有明文。
然供營業用之房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臺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是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抽水設備為蘇澳冷泉公園之主要供水來源,上訴人前於此處鑿井抽水因而得以供應蘇澳冷泉公園之用水,並以公共造產方式對外招標,以契約總價4,570萬元將蘇澳冷泉公園委由錦慈公司經營,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收取高達4,570萬元之契約價金,換算其每月因此而得收取之價金約127萬元(即4,570萬元÷3年÷12月,萬元以下4捨5入),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是上述遭占用之土地,並非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基地,依前開說明自不受上揭土地法規定之拘束,且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實含有繼續抽、用水之權益,上訴人並陳明查無前因井水越界而與私人簽約之相關租金約定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1頁),則其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同意以每月10萬元租金承租前開占用土地,繼續使用系爭抽水設備供應蘇澳冷泉公園之用水,與其將該冷泉公園及設備(含系爭抽水設備)提供錦慈公司委其經營管理,而收取每月高達127萬元之價金,並免其如停止供水可能違約而須付鉅額賠償之風險相較,並權衡利益得失,誠難謂兩造間於前揭時地簽訂系爭租約,依當時之情狀在客觀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是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經與錦慈公司開會協調,由主持
鎮長裁示「冷泉2號井(即系爭抽水設備)斷水後,唯恐影響冷泉公園之營運及公所巨額賠償損失問題,請林主秘會同相關課室儘速與地主再次協調,在新設水井開鑿供水運作前,以承租方式或其他方法與地主達成協議,給予本所使用該水井水源,以維持冷泉公園的運作」(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而自行規劃擬以承租等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抽水設備及其坐落土地。繼而於同年月7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欲於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之期間,以合理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該部分土地,經被上訴人表示考量前開抽水設備立即停止運作對蘇澳冷泉形象的整體影響,可接受以租賃方式辦理(但不是長期無期限租賃),新設鑿井工程完成後仍應辦理拆除、素地返還。租金以102年7月通知上訴人占用時起算,租期至少至103年12月底,月租10萬元,且需至法院辦理公證(見原審卷第45頁)。嗣上訴人建設課承辦人員於103年8月14日擬具簽呈,表示依兩造後續協商結果,簽請核示是否同意依地主條件研擬契約書,主要條文為月租10萬元,租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以維持冷泉用水之提供。經會相關科室表示意見後,始由鎮長綜合裁示「請預算提列二追,餘如擬」(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其後,兩造方於103年8月26日簽署系爭租約,並於第2條第2項約明上訴人於租期中得隨時終止租約,僅應於終止前1個月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當月租金概不退還,後並至原法院辦理公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足見該租約條件之議定,非全然由被上訴人主導,實係經兩造互為磋商,被上訴人曾為部分讓步(原要求租期自102年7月起算,租期至少1年6月),再經上訴人內部各相關單位就如按調解內容履行之利弊得失(含與錦慈企業有限公司間契約違約責任)、擬定之租金數額及租期,及預算來源等節,通盤權衡考量後,始由兩造會同簽署系爭租約,並至法院辦理公證。衡諸上述締約過程,及各情考量,實難認此租約簽訂之法律行為,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亦難認依當時情形已顯失公平,自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兩造於103年8月26日所為系爭租約簽訂之法律行為
,及其約定之租金數額,難認係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可認顯失公平之處。則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130萬元本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法院減輕其給付為年租金384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129萬9,578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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