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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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同慶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 律師
巫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 圖利 媒介性交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起,為期1個半月期間,推由甲○○在桃園市○○路○○○○○號移署宜縣10103號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客為性交行為共50次,每次收費新台幣(下同)1500至2000元,A女固定獲得其中600元,乙○○則固定獲得另600元,其餘300元至800元則由甲○○獲得而營利,嗣因甲○○得知A女為逃逸外勞,且A女表示不願再受其媒介從事性交易而有意離去,甲○○遂向警方舉報A女為逃逸外勞使A女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A女於偵訊及另案審判時之證述、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且其中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822卷一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34頁、第87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2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共同正犯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第88至101頁、偵3822卷一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82至289頁反面)。
㈡就被告媒介A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對價,訊之A女於
另案審理時固證稱係每次2000至3000元不等(見警卷第96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行為對價為1500至2000元不等,被告可從中抽取300至800元不等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284頁),核A女所述僅為片面指述,本於罪疑為有利有利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每次媒介A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對價為1500至2000元不等;另就被告媒介A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證人A女於另案審理證稱:除月事期間不接客外,每日接客,前後為期1個半月等語(見警卷第89頁、第92頁反面),另證人乙○○於警詢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證稱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起迄時間達1個半月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就每日媒介性交易之次數,訊之被告供稱係每日2至4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A女因月事而無法從事性交行為之天數尚無法確認,故被告所述性交易次數即難認明確,對此,證人A女於另案審理時另證稱:在上開1個半月期間共計接了約50餘名客人等語(見警卷第96頁反面),此等供述顯有利於被告,是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上開證人A女所述「50餘次」,從寬認定被告媒介A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50次」,亦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乙○○就圖利媒介A女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50次,所媒介與A女性交之男客既非同一,在時間差距上,復可以分開,難認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應認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尚非可採,亦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不察,另論被告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犯行,並與前揭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甘冒刑典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意圖媒合拉客賣淫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甚至於本件犯行後,猶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素行非端,並斟酌其犯罪之次數、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始坦認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無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為50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斟酌各次犯行均為相同性質之犯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特別預防之實效性等考量,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利用A女身為逃逸外勞、身上沒錢及無法求助之處境,以其遭 黃智鴻 (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賣與乙○○、 連溪煌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藉口,安排A女在桃園市某私娼寮由被告介紹從事性交易,每日接客約2至8人,每次性交易代價則為2000至3000元,其中600元歸A女所有,其餘則由被告、乙○○取得,期間前後約達1個半月,因認被告另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為其要件,除需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業陷於無法清償債務,或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外,更需行為人有利用被害人此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而從事性交易之積極行為為必要;倘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利用上開弱勢處境,使原本無意願從事性交易之被害人產生心理強制、受迫而從事性交易之積極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利用上開弱勢處境而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者,尚無從遽繩以此一罪責。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利用A女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A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於媒介A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時,並不知道A女為逃逸外勞及遭他人轉賣予乙○○之情,且A女於從事性交易行為期間行動自由,甚至有友人前往探視,自非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指弱勢情境等語云云。經查:
⒈訊之證人A女固證稱:乙○○有對伊稱黃智鴻已以4萬元代
價將伊賣與乙○○,伊也不願意在乙○○處工作,但伊沒有錢,沒有辦法,而且已經被賣掉了,所以就只好接客,乙○○有對伊說,不可以挑客人,不然會賺不到錢,要跟客人說伊是越南新娘而不是逃逸外勞,並要伊不要亂跑,到時候會有警察,伊若報警就會被抓到等語(見他卷第5頁、警卷第88至101頁),然細繹A女所述遭人賣斷、遭警告身為逃逸外勞任意離去會遭警察查獲等情,均係乙○○所告知,而非被告所為;又A女係由黃智鴻於宜蘭縣某海產店以4萬元代價售予乙○○而遭帶回桃園等情,亦據證人A女、黃智鴻、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第15至16頁、第88至101頁),另證人黃智鴻、連溪煌、A女亦均證稱黃智鴻將A女賣予乙○○時,並未見到被告在宜蘭海產店內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87頁、偵3822卷一第33頁),再證人乙○○復供稱係將A女帶回桃園後始請被告幫A女介紹客人,被告並不知道海產店之事,伊事後雖有將A女為逃逸外勞之事告知被告,然被告得知後即不敢幫A女拉客,說要去報警等語(見偵3822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82頁),是被告辯稱於媒介A女性交時並不知道A女為逃逸外勞及遭他人轉賣予乙○○之情,尚非無稽;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A女無意願從事性交易行為,仍積極利用上開情境迫令A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情,是被告固有前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然尚難被告有進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犯行,或與乙○○就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徒以被告與乙○○間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認被告即亦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
⒉又A女雖屬逃逸外勞,然在台之非本國籍人士未必均屬外
籍勞工,亦有因婚姻、依親、觀光等緣由來台之情形,是被告是否確已得知A女為外籍勞工,進而自A女並無受雇於固定雇主從事就業服務法所指定之工作等客觀情事推知A女為逃逸外勞?允非無疑;至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稱A女為外勞(見原審卷第34頁、第84頁反面),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事後知悉A女為逃逸外勞後始以此稱呼A女之情,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A女無意願從事性交易行為,仍利用上開情境迫令A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情,業如前述,尚難徒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A女為外勞,率認被告事前業已知悉A女為逃逸外勞,並進而認被告有利用A女為逃逸外勞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令A女從事性交易之情。
⒊又A女係因被告報警稱A女為逃逸外勞而遭查獲等情,固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核與證人A女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99頁反面),惟被告報警查獲A女之舉,亦可能使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曝光,是被告所以報警之心理狀態,本即存有各種可能性,訊之被告供稱:伊係因知道A女為逃逸外勞,因怕惹到麻煩,所以告知乙○○後報警,並做人情給員警,A女亦有稱不要做了,而A女將租屋處鑰匙交出後,旋為獲報到場員警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是被告或因認A女無意繼續從事性交易行為而以報警方式報復A女,或因恐懼A女身為逃逸外勞卻逕自離去、將使 伊惹 上無法預期之麻煩而以報警方式自保,被告為報復而報警者,固得認被告有不甘損失之心理狀態,惟因求自保而報警者,則反可認被告主觀上認其僅係單純媒介性交、不知A女為逃逸外勞之心理狀態,縱被告存有因不甘損失而報復A女之心態,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先前即有明知A女無意願從事性交易行為,仍積極利用上開情境迫令A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情;另被告雖於報警前告知乙○○一有意報警之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8頁),然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與證人乙○○先前即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營利媒介A女性交之犯行,且事後得知A
女不願繼續受其媒介從事性交行為後即以A女為逃逸外勞而報警查緝A女,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媒介A女性交時業已知悉A女為逃逸外勞及遭他人轉賣予乙○○之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A女無意願從事性交易行為,仍利用A女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A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