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1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柏崎
被 告 許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日18時0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四段交岔
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
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 陳品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9,936元(包含零件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4,433
元、工資50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跟被告為後車追
撞訴外人陳品臻駕駛之前車乙節,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要
修理前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並未看到損壞的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等核閱屬實,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於104年4月2日18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
口,當時我跟車跟太近,前車自小客車突然煞車,致我煞車
不及稍微擦撞到前車後保險桿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及修車之費用,有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其修繕部位與被告所
稱:擦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相符,可認定係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損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即逕修繕系爭車輛
,惟原告修繕前有無通知被告,與修繕費用是否必要,乃屬
二事,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無涉,被告既未提
出原告有支出非必要修繕費用之具體證據,自難以被告上開
抗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936元,然上開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5,00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訴外人陳品臻於104年3
月30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則至本件車禍
事故之日即104年4月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日,依前開說
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
用1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4,8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烤漆4,433元、
工資503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9,78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收
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782元,及自104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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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0×0.369×(1/12)=1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154=4,8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