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陳苑如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被   告  廖葉
       廖素珠
       廖滿
       張秀束
       廖枝水
       廖碧燕
       陳洲
      馬崇喜
       馬民安
       馬志勲
       馬志豪
      林金西
      紀 張芳美
       張芳玉
       張秀如
       張秀貞
       張立東
       張秀琴
       洪芳蘭
       洪伯聰
       洪伯勲
       洪芳蕙
       洪芳蓉
       洪伯誠
       莊簡芳兒
       簡芳林
       簡澤民
       簡亦淇
       陳金樹
      陳曉牕
      古 陳綉雲
       楊陳阿鳳
       陳雅芬
       陳怡靜
       陳信宏
      陳 廖碧桃
       廖淑櫻
       廖本德
       廖本榮
       廖本禎
       林福昭
       林正平
       林正亮
       林正欣
       林正宏
       廖本發
       廖淑美
       廖本揚
       余嘉明
       余淑宜
       余淑娟
       廖學烟
       廖林蕊
       廖本輝
       廖本隆
       廖本昌
       廖素娥
       廖祿明
       廖金澤
       廖清波
       廖清河
       陳廖秀枝
      周 廖秀碧
       廖焜鐘
      廖 魏連春
       廖錦彰
      廖錦標
      林 廖換
       廖星
       廖香閔
       廖屘
       楊萬來
      鄭 楊濺
       楊碧雲
       王炳煌
       王錦潭
       王錦議
       王青
      黃 林玉蓮
       陳忠賢
       陳忠洲
       林武勇
       林淑暖
       林左元
       雷儀華
       雷保華
       林窈卿
       林嚴國
       徐鳳娥
       林子惠
      林子筌
      范 廖金枝
       吳廖靜枝
       廖秀宜
       廖秀梅
       廖煖
       廖継曉
       廖継旭
       李廖金葉
       廖繼紘
       林吉永
       廖林分
       廖継清
       廖継池
       廖継任
       廖麗珠
       廖財福
       蔡福來
       蔡春枝
       蔡魏錦
       蔡國賢
       蔡秋蓮
       蔡永順
       蔡小萍
       蔡林 阿日
       蔡秋桂
       蔡國勇
       蔡秋蘭
       蔡海慶
       廖敏男
       廖久男
       廖清西
      張 廖貴庭
       張廖貴梁
      張 廖貴桐
       廖述佐
       廖茂宏
       廖財雄
       廖玉珠
       賴玉燕
       廖福詮
       廖賴秀美
       廖福城
       廖福煬
       廖福亭
       廖素蘭
       廖財華
       廖財焜
      楊 廖碧花
       廖丁田
      李 廖登鎮
      廖登永
      何 廖秀琴
       廖素涯
       廖登松
       廖松俊
       饒家福
      廖秀宜
       林清雪
       廖財焱
       廖財德
       廖威權
       廖千虹
       廖財利
       廖財倉
      賴 廖碧霞
       廖宜貞
       廖碧霜
       廖福祥
       巫文傑
       廖秋洪
       廖松欣
       廖笙志
       廖振源
       廖志明
       游林素蘭
      廖財戊
      黃 廖秀姬
       廖福斌
       廖振煌
       廖慧如
       廖如玉
       廖福榕
       廖福豊
       廖福森
      廖福亭
       廖福良
       廖裕一
       廖子慶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琪
被   告  賴培爐
       巫國想
       廖福禎
       連成才
       簡雪娥
       廖文祺
       廖志堅
       廖美宜
       廖巧盈
       廖朝鍊
       廖順蘭
       廖寶良
       廖勇進
       廖朝南
       廖朝財
       廖順合
       廖順惠
       廖寶治
       賴秋明
       楊宗林
       楊維洲
       廖淑玲
       廖登旺
       戴明昌
       廖楊市
       蕭銘儀
       楊碧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雅
被   告  王麗秋
       茂邑 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廖福龍
       楊勝得
       陳蓀裕
       潘勝峰
      林琮縉
      余 廖芳娟
       廖金錠
       盧克明
       廖瑞峰
       廖財江
       廖家興
       賴俊芳
       劉鉄生
       陳炫臻
       黃芳玲
       黃培弘
       江美霞
       周宗熙
       林秀鈴
       賴正重
       賴秀鳳
       張語 喬即 張秀玉
       賴祝
       江淑娟
       廖林秀霞
       廖年都
       廖年禧
      黃 廖淑貞
       廖淑華
      廖淑玲
      廖宗賢
      林 廖金鳳
       李廖美娥
       廖美霞
       吳啓津
       吳嘉祥
       吳藹玲
       吳秀玲
       吳莉玲
       吳滿玲
       吳龍姝
       林吉利   現於臺中市○○區○○路○號
       林清梅
       劉立基
       劉立偉
       劉淑芬
      王 劉綉絨
       林泰成
       林秋香
       林汶燕
       林佳慧
       林文文
       林文玲
       劉綉桃
      張 劉菊枝
       劉綉琴
       陳秋田
       黃信雄
       黃信彥
       黃信通
      糠 黃柏雲
       廖英傑
       林裕坤
       陳文祥
       陳双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成霞
被   告  林碧桃
      張 廖萬鋒
      張 廖萬桓
      廖 賴麗華
       廖福銀
       廖福堅
      石 程議
       黃慶家
       廖慧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2-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火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繼承
登記。
如附表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桂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承
登記。
如附表2-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大標 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
承登記。
如附表2-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滄津 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
承登記。
如附表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國治 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
承登記。
如附表2-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財烈 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0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區○○段○○○○○○○○○○○○號土地、面
積368.00、17.00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
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廖裕一、楊碧玲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所示,而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又系爭1188地號土登記其使用分區屬第三之二種
住宅區、面積為368.00平方公尺,折算僅111.32坪(計算式
:368.00×0.3025=111.32),另系爭1188-2地號土地登記
其使用分區屬第一種商業區、面積為17.00平方公尺,折算
僅5.14坪(計算式:17.00×0.3025=5.14);而共有人高
達394人,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分得面積甚微,
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法。
㈡共有人廖火於民國31年8月29日辭世,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
15,其中繼承人 廖慧玲廖婉如廖麗娟 拋棄繼承(中院東
家辛89年度繼字第721號),故應由如附表2-1所示之被告繼
承;共有人張桂於59年3月17日辭世,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
30應由如附表2-2所示之被告繼承;共有人廖大標於71年12
月10日辭世,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如附表2-3所示之
被告繼承;共有人廖滄津於43年9月16日辭世,其應有部分
4800分之60應由如附表2-4所示之被告繼承;共有人廖國治
於33年9月24日辭世,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60,其中繼承人
廖淑金 拋棄繼承(中院東家持79年度繼字第1160號),應由如
附表2-5所示之被告繼承;共有人廖財烈於104年3月18日辭
世,其應有部分150分之1應由如附表2-6所示之被告繼承;
然上開繼承人等就被繼承人等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
記,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要旨,
爰請求原共有人廖火等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其他未辦理繼承
之共有人(即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廖裕一、楊碧玲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除被告廖裕一、楊碧玲,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火
、張桂、廖大標、廖滄津、廖國治、廖財烈等人先後死亡後
,其繼承人詳如附表表2-1至2-6所示,均迄未就其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如附表2-1至2-6所示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如附表2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1188、
1188-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系爭118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系爭1188-2地號土地登記其使用分區屬
第一種商業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
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
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1188之2地號土地目前大部分為既成道路,系爭1188地
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一部分為鄰地建物所佔用,而系爭
1188、1188-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385平方公尺,其共有人
如附表2所示已逾數百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兩
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甚至分得面積少於1平方
公尺之共有人,不在少數,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實非適宜,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
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本院審酌共有人
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至如
附表2-1至2-6所示被告,渠等繼承各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應以一整
體受分配,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8項
所示。又如附表2-1至2-6所示被告,渠等繼承各被繼承人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
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張捷菡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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