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經聲請併案審理(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0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帳戶用於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初某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借貸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聯絡,相約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出售帳戶後,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快遞之方式,將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郵寄予「阿華」,再由「阿華」交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月26日18時許,甲○○接獲詐騙電話,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至乙○○出售之上揭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復於97年1月26日在網路聊天室與 許添智 聊天,佯稱可提供援交,但必先確認身分,致許添智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於97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將21000元、20000元及1000元匯入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詐騙成員再於97年
1月28日20時30分打電話給丙○○,佯稱要與其交友,先需確認身分,致使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當日匯款2987
6元至不詳人所有的台銀帳戶,再於當日20時33分、38分,依其指示匯到乙○○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上開帳戶3900
0元、1000元,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甲○○、許添智、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據訊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許添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揭被害人三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佐,及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該不詳之人詐得被害人甲○○、許添智、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未敘及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核屬疏漏,附此敘明。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與本案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案之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知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次係因積欠卡款,始出此下策;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甲○○、許添智、丙○○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求刑7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