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0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九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戒治期滿獲釋,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判處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中午,在高雄縣鳳山市某麥當勞店,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間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四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九三0九─三一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粉二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九四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報告編號:九三一二─二0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戒治期滿獲釋,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判處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