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提起上訴及併案移請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干擾及妄想,容易錯誤解釋所接受的訊息,甚至扭曲真實情境,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為精神耗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⑴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
「A+1」精品百貨店,趁他人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於一樓飾品區之水塑十字架耳環一對、多圈珍珠手鍊一條、心心鴨夾一只、製橢圓塑造型耳環三對、麗垂吊水晶耳環二對、十字水水別針一只、雙花加加鴨夾一只、水水蝴蝶髮圈束一只、古銅造型耳環三對、珠心古銅耳環一對、銅小半圈鯊夾一只、花花中空扣夾一只、古古十字架耳環一對、水水吊飾一只、馬尾束一只、花古銅髮束一只、扇型彩珠耳環一對、水花加彩珠耳環一對、三花加加鴨夾一只、十字架夾式耳環一對及圓銅吊水晶扇耳環一對等物(共價值新台幣四千八百零九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內之保全人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⑵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
雅生活館」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手機吊飾七個、耳環十九對、髮飾十二個、領扣二個、戒指九個、手鍊二個等物(共價值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正欲離去之際,因觸動店內防盜器,為副店長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
雅生活館」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指甲油十一瓶、口紅二條、耳環三十四個、髮飾十一個、項鍊十四條等物(共價值九千八百五十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正欲離去之際,因觸動店內防盜器,為副店長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七興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七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三份、照片六幀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認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知覺思考方面有異於一般人的傾向,容易錯誤解釋所接受的訊息,甚至扭曲真實情境,加上本身在問題決策與判斷缺乏一致的策略,有時會受到情緒的過度影響,而可能做出與當時情境較不恰當的問題決策與行為。被告於犯罪實應處於精神病狀態,致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但是於犯罪時之瞭解能力及自由意志表達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因此被告案發當時應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醫慈Z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認為「A+1」精品百貨店及「寶雅生活館」是自己的,並叫自己去拿,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錯誤解釋所接受之訊息,並扭曲真實情境,為精神耗弱之人甚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竊盜行為當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九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已有未洽,且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未妥,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行為時精神已達耗弱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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