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0、四六0四、五四四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又撤銷停止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以平均每隔三日至四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住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經武路口前查獲;㈡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九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查獲;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三日八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與鎮川七巷口前查獲(起訴書誤○○○鎮區○○路○○○號四樓),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0.一八公克)及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㈡核與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尿液,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見93毒偵5440號之警詢卷)、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見93毒偵四六0四號卷第十八頁)各一紙在卷可稽。㈢又扣案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72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可稽。㈣至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時十五分許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93煙檢字第1481號尿液檢驗成績書(見93毒偵四三八0號之警訊卷)顯示嗎啡陽性反應,再經檢察官送請複驗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3毒偵四三八0號卷第十八頁)認係嗎啡陰性反應,爰斟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之精密程度固顯較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所採用以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色層分析法(TOXI-LAB)為高,此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揭檢驗報告係以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確認檢驗方法可見一斑,然如被告所自白之施用期間僅近二月,且三至四天一次之施用頻率並非頻繁,可見被告毒癮尚非嚴重,又有間隔,是單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之不同驗尿報告,尚難據為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之認定,附此敘明。㈤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又撤銷停止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起訴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0.一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